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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8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谭绍政、梁雪燕等与阳恒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政,梁雪燕,梁雪利,梁雪菊,阳恒凡,阳小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8民初38号原告:谭绍政,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系受害人潘某丈夫。原告:梁雪燕,女,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系受害人潘某之女。原告:梁雪利,女,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系受害人潘某之女。原告:梁雪菊,女,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系受害人潘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恒凡,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阳小娟,女,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阳杜鹃,女,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系被告阳小娟胞姐。原告谭绍政、梁雪燕、梁雪利、梁雪菊诉被告阳恒凡、阳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燕、梁雪利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被告阳恒凡及被告阳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1日19时40分,被告阳恒凡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龙胜县瓢里镇往龙胜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714公里加2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边缘的行人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阳恒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事故责任。经查明,事故车桂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阳小娟,但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小娟作为桂C×××××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先行赔偿责任。又因本案肇事司机为阳恒凡,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故被告阳恒凡应与投保义务人阳小娟在交强险内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车辆没有按时年检,且该车驾驶人阳恒凡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阳小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阳恒凡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依法由被告阳恒凡、阳小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337.56元,因被告阳恒凡已给付30200元,故被告阳恒凡、阳小娟还需赔偿原告213137.56元。因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恒凡、阳小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13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恒凡辩称:1、车是本人购买,并一直使用,与妹妹阳小娟没有关系;2、对诉讼请求认为要求高了,对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认为过高。被告阳小娟辩称:被告阳恒凡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的亲属潘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死亡,因答辩人是桂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有异议。因阳恒凡重病在身,需要享受低保,故把桂C×××××号车过户到阳小娟名下,答辩人与阳恒凡之间有协议,对于车的使用权和产生的费用以及任何事情均由使用人阳恒凡一人承担。对于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18=17040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有异议,按龙胜县标准应是6637元/年×18=119466元。答辩人本人家境贫寒,还有一个重病女儿,需要长期服药,没有赔偿能力。综上,被告阳小娟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四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及四原告与受害人潘某的身份关系情况。(二)、其他书证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被告阳恒凡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潘某无责任。2、行驶证,证实桂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阳小娟。3、驾驶证,证实事故车当时由被告阳恒凡驾驶。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报告,证实事故车驾驶人阳恒凡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三)、医疗发票,证实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亲属潘某在龙胜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198元。(四)、死亡证明,证实原告亲属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阳恒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小娟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一)、协议书,证实被告阳小娟与阳恒凡有约定,对于事故车的使用权和产生的费用以及任何事情均由使用人阳恒凡一人承担,阳小娟对本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小娟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内部约定,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1日19时40分,被告阳恒凡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龙胜县瓢里镇往龙胜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714公里加2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边缘的行人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龙胜县交警大队认定:阳恒凡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认定被告阳恒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桂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系被告阳恒凡,被告阳小娟系阳恒凡胞妹,2015年5月28日双方到桂林市车辆管理所将此车辆过户到阳小娟名下,阳小娟在广东生活,车辆一直由阳恒凡在广西龙胜县管理使用,车辆未购买包括交强险在内的任何保险,且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9月。2016年4月8日,阳恒凡与阳小娟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对于车的使用权和产生的费用以及任何事情均由使用人阳恒凡一人承担,阳小娟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查明,事故受害人潘某系原告谭绍政之妻,系原告梁雪燕、梁雪利、梁雪菊三人的母亲,梁雪燕等三人均已成年。当晚事故发生后,潘某当即被送往龙胜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198元,由被告阳恒凡支付。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七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恒凡共支付给原告方30200元(含医疗费3198元在内)。因双方对赔偿款协调未果,四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45元、死亡赔偿金170406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396.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3337.56元,减去被告阳恒凡已支付的30200元,二被告还需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13137.56元。本院认为:被告阳恒凡驾车与行人潘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龙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阳恒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桂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阳小娟,被告阳恒凡与阳小娟虽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车的使用权和产生的费用以及任何事情均由使用人阳恒凡一人承担,阳小娟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此约定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阳小娟作为登记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名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先行赔偿责任。又因本案肇事司机为被告阳恒凡,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故被告阳恒凡应与投保义务人阳小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驾驶人阳恒凡系饮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恒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阳恒凡应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小娟作为事故车登记车主,对事故车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阳恒凡对本案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的医疗费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45元、丧葬费27492元、误工费1396.56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170406元,二被告有异议,但此项损失原告已按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村标准每年9467元计算,受害人62岁按18年计算得出,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案中被告阳恒凡负事故全责,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上述应赔偿数额合计233337.56元,应由二被告赔偿给四原告,减去被告阳恒凡原已支付的30200元,二被告还需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03137.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小娟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四原告谭绍政、梁雪燕、梁雪利、梁雪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恒凡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阳恒凡赔偿四原告谭绍政、梁雪燕、梁雪利、梁雪菊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各项损失83137.56元,被告阳小娟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被告阳恒凡、阳小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列军审 判 员  符慧宁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赖锦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上诉法院的户名、银行帐号、开户银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