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连华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501号原告刘连华,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伟,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向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华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连华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华、被告神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党伟、史向东、被告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夏天,原告为被告神马公司承包的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煤业)安里煤矿区队办公楼工程做木工活和维修雨棚,共欠工程款46000元。该工程为神马公司承建后非法转包给赵学钦施工。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神马公司与被告日和公司签订虚假劳务分包合同,日和公司又与赵学钦签订虚假劳务承包合同,但是整个工程均是赵学钦以神马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工程款也是赵学钦以神马公司名义对天中煤业结算,扣除两被告的提成外,由赵学钦领取和拥有。在本案诉讼前,日和公司从未出面处理过工程事务,直到原告第一次诉讼的庭审时,天中煤业、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才知道日和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神马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神马公司与日和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虚假,与事实不符;2、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审理不应按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3、神马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神马公司违反了合同相对性,起诉神马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日和公司辩称:1、本案当事人缺少赵学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赵学钦。2、日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日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应向赵学钦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神马公司签订“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安里煤矿(以下简称安里煤矿)基建工程区队办公楼、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神马公司承建安里煤矿区队办公楼、锅炉房建筑工程。2013年11月15日,神马公司土建处第十七项目部与胡留青签订水电、暖气、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协议,胡留青实际完成的是锅炉房、办公楼的其他施工任务,因建设方天中煤业提出终止电路工程的安装,胡留青并没有进行电路工程的施工。2014年7月10日,神马公司与日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日和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为赵学钦。2014年7月12日,赵学钦与胡留青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胡留青承包的安里煤矿区队办公楼及锅炉房水电安装工程,因区队办公楼房间布局发生变化,致使工程停滞一段时间,现经双方协商,认定工程量未发生大的变化,仍按原协议执行,此协议作为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014年7月15日,日和公司与赵学钦签订《施工及安全协议》,协议约定:安里煤矿基建工程、区队办公楼、锅炉房工程,双方一致同意赵学钦在日和公司企业下施工,从事日和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经营上赵学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4年和2015年,原告为安里煤矿区队办公楼工程做木工活和维修雨棚,2014年3月13日,赵学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连华区队办公楼木工工资贰万元整,赵学钦”;2014年11月28日,赵学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连华区队办公楼木工工资贰万元整(20000)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土建处赵学钦”;2015年10月30日,赵学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连华区队办公楼维修费用陆千元整(6000),赵学钦”。2014年11月28日。2016年2月底,被告神马公司已向被告日和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安里煤矿基建工程区队办公楼、锅炉房工程施工过程中,神马公司与安里煤矿的中间结算、竣工结算等各种业务都是赵学钦和张勇代表神马公司土建处第十七项目部进行的。神马公司与天中煤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进行仲裁,在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卷宗中显示神马公司曾多次使用神马公司土建处第十七项目部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证人王某、宋某出庭证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决算证明、专业施工分包工程决算单、日和公司的证明、被告向日和公司付款的明细账、日和公司给被告的发票复印件三张、日和公司向赵学钦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日和公司和赵学钦签订的施工及安全协议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学钦欠原告木工工资和维修费46000元,赵学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赵学钦之间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赵学钦是神马公司土建处第十七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与胡留青签订协议是以神马公司土建处第十七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安里煤矿基建工程区队办公楼、锅炉房工程施工过程中,神马公司与安里煤矿的中间结算、竣工结算等各种业务都是赵学钦和张勇代表神马公司土建处第十七项目部进行的,而且,神马公司与天中煤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在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卷宗中显示神马公司曾多次使用神马公司土建处第十七项目部的印章,由此可以说明,神马公司土建处第十七项目部隶属于神马公司,赵学钦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此,赵学钦的行为应视为神马公司的行为,神马公司应对赵学钦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赵学钦与日和公司的关系、神马公司与日和公司的关系均不能否定神马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原告与胡留青承建的是同一个工程,他们所承建的工程都是赵学钦发包的,既然赵学钦是神马公司土建处第十七项目部的负责人,神马公司土建处第十七项目部隶属于神马公司,那么,本案原告的欠款应由神马公司偿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日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连华欠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韫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