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美群与温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群,温克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525号原告:王美群,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青,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克彬,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美群为与被告温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益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群起诉称,被告为原告客户,在原告处订购珍珠饰品。2015年6月16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500元整。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气度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温克彬未作答辩。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美群货款79500元整、柒万玖仟伍佰元整。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11月23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和5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其余货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欠款795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被告至今尚有货款54500元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温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益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