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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265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未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邵某因钱款问题,双方约定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附近小平房见面,见面后,陈某持木棒殴打邵某,造成其胳膊受伤。经鉴定:邵某左前臂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如果该伤者在其医疗终结后左前臂出现严重后遗症,则需要对其损伤程度重新评定。2016年9月6日,陈某赔偿邵某人民币32000元,邵某对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邵某因钱款问题,双方约定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附近小平房见面,见面后,陈某持木棒殴打邵某,造成其胳膊受伤。经鉴定:邵某左前臂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如果该伤者在其医疗终结后左前臂出现严重后遗症,则需要对其损伤程度重新评定。2016年9月6日,陈某赔偿邵某人民币32000元,邵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