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行审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与施宗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施宗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4行审115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必如,局长。被执行人施宗伦,男,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施宗伦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丰产沟和灌溉渠贮存未经处理的生猪养殖废弃物的行为,限一个月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罚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施宗伦责令立即停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丰产沟和灌溉渠贮存未经处理的生猪养殖废弃物的行为,限一个月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罚款人民币30000元并每日按罚款额的3%缴纳滞纳金。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红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天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