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高宽与刘玉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宽,刘玉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1436号原告高宽,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法定监护人高继孟(原告之父),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增(原告之兄),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刘玉武,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高宽与被告刘玉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宽的法定监护人高继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锋、高增,被告刘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宽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某村村民,被告在本村经营一家超市,两家对门。2015年,被告家为了增加收入,在店门口放置了几台摇摇车,其中一台公鸡模样的正对原告家门口,原告由于精神方面不正常,觉得很是别扭。原告父母怕原告受刺激,多次找被告协商将公鸡方向调换一下,被告不仅不同意,而且出言不逊,后由村治保主任出面决绝。2016年春节,被告放炮的炮皮全部落到原告家院里及门口,因原告精神不正常,以为是纸钱,建议被告清扫。被告不仅不扫,还对原告进行吵骂,致使原告犯病,被告用铁管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原告父母向大石窝派出所报警,录完口供,建议被告赔钱,被告拒不支付。事后由于原告受刺激不能控制,原告父母将其送往周口店精神病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出院后,民警说解决不了此事,将原告、原告父母及被告一起拘留了。现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2.85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0元。被告刘玉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治疗精神疾病的部分,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及法医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其他费用需要原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宽与被告刘玉武相邻居住。2016年2月10日9时许,在房山区大石窝镇高庄村刘玉武经营的华亿超市门前,高宽认为刘玉武放炮的炮皮子刮到他家门前,遂与刘玉武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高宽的父亲高继孟、母亲王翠革随后赶到现场,双方又互相殴打。互殴中,刘玉武将高宽左额顶部打伤。经鉴定,高宽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高宽被送往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受伤后,高宽分别于2016年2月10日、2月12日、2月15日、2月23日及2月29日到房山区第一医院门诊治疗。高宽治疗外伤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实为2864.96元。2016年8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分别对违法行为人刘玉武、高宽、高继孟及王翠革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对刘玉武给与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对高宽、高继孟及王翠革各自给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另查明,高宽为精神残疾一级,其曾经多次到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住院治疗。刘玉武将高宽打伤后,高宽于2016年3月3日再次到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高宽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2016年6月1日,高宽出院,实际住院90天。期间,高宽花费医疗费用10162.89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233.81元。2016年6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高宽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评为完全责任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高宽打架行为与其精神病复发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4月1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本院发出退案函,认为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大部分精神疾病病因不清,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予以退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山区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票据、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房山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本院发出退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高宽与刘玉武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相互殴打对方,刘玉武将高宽打伤,对高宽治疗伤病期间的合理损失,刘玉武应当赔偿。高宽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对高宽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头部外伤的费用2864.96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高宽被打伤后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由于医疗鉴定机构对打架行为与高宽精神病复发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给出鉴定意见。对此,本院综合考虑高宽精神病的发病史、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分析意见以及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的住院病案等材料,认为应当由高宽对打架行为与其精神病复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在关联性,故对高宽要求刘玉武赔偿其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综合考虑高宽的就医时间、地点以及次数等,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31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高宽的伤情以及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学建议,其误工时间酌定为30日,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计算,高宽日工资为57元,高宽的误工费为1710元;营养费,高宽的营养期认定为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10元;高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法医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高宽与被告刘玉武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致使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进而引起互殴。综合本次冲突的起因以及过程,本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高宽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刘玉武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宽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三千零五十六元九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高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二元,由原告高宽负担一千元(已交纳),被告刘玉武负担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淑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