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芹、杨波等与韩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杨波,韩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367号原告:张芹,女,生于1968年12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来凤县。原告:杨波,男,生于1973年6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松,男,生于1969年10月10日,住湖北省来凤县,系原告张芹之夫。被告:韩庆,女,生于1981年6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来凤县。原告张芹、杨波与被告韩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芹、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欠两原告的货款5180元及逾期违约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庆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2月3日在两原告经营的烟酒土特产店赊欠货款51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韩庆辩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2月3日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土特产店拿货是事实,但是这是被告在来凤安普罗(集团)运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没有义务去承担这笔账务。当时运兴公司的负责人跟原告讲过被告可以在原告副食店拿货,运兴公司也是认这个账的。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就已经没在运兴公司上班,两原告从来没找被告催要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购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两次在原告副食店赊购货物,欠货款5180元。被告认可购货欠款的事实,但抗辩是代表运兴公司的职务行为。为此提交了运兴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韩庆在我公司财务部工作,担任财务主管一职;另外负责采购公司业务需要的烟、酒及一些礼品;不属于个人行为)及运兴公司烟、茶叶等领用等表四份予以支持其抗辩。被告同时还主张其第二次赊购货物时在清单上批注有“销售公司用、王”字样,且是原告杨波亲自送至运兴公司门卫室的,杨波认可受韩庆委托送货的事,但表示当时只认签字人,不知道韩庆是代表运兴公司购货,没有公司公章也不认公司。原告方对被告的抗辩表示只认签字人和找签字人结账,签字人购货后用于哪里与卖货人无关。尽管被告主张了当时运兴公司的负责人跟原告讲过被告可以在原告副食店拿货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在运兴公司委托权限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在原告处赊购货物事实成立,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自己购货时原告知道被告是代运兴公司购货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张芹所开个体商店,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土特产、农副产品等,实为张芹与杨波合伙经营。韩庆在运兴公司任财务主管一职并负责采购公司业务需要的烟酒等礼品期间,于2015年5月8日,以自己名义在该个体商店购芙蓉王香烟10条,欠货款2250元,于2016年2月3日,以自己名义在该个体商店购姜、皮蛋,欠货款2930元,两次共计欠货款5180元。韩庆因运兴公司经营不善而未能给该个体商店结清货款。张芹和杨波不知道韩庆代运兴公司购买货物,且只认签字人韩庆,经向韩庆催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张芹和杨波虽然在诉讼中知道了韩庆与运兴公司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但仍然坚持只向韩庆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名义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因案外人运兴公司的原因未能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在事后向原告披露了其与运兴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告仍然选择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相关结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可按年利率7.8%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称自己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庆给原告张芹、杨波支付货款5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韩庆给原告张芹、杨波赔偿逾期支付货款5180元的违约损失(按年利率7.8%自2017年3月22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