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张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张赛华,史宝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5执4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725号(1-1)(1-2),组织机构代码:95423683-1。代表人:徐佳。被执行人:张赛华,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史宝良,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张赛华、史宝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5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7年0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9550.58元,并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赛华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无法找到而无法处置。对于本案29550.5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二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5执4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吴有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