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广辉与周俊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辉,周俊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838号原告胡广辉,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生,住灵川县,被告周俊飞,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生,住灵川县,原告胡广辉诉被告周俊飞租赁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运初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租赁原告在佳园小区一房一厅居住,双方约定房租及物业费400元/月,押金600元,租期半年。被告当时只支付了1000元,后在原告催促下又支付5月和6月房租。被告未交2016年7、8月房租,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房租,被告至今未交房租。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理房内物品及结清房租、水电费。2016年8月23日,原告将房屋门锁换掉。被告未与原告结算便离开,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结清房租及水电费,但被告拒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房租、水电费共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实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对租房事宜(租金、水电费)进行了约定;2、建租金缴纳记录表一份,证实被告交纳房租及水电费情况;3、原告与陈晓平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间用水量及用电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在佳园小区4栋3-1号房(一房一厅);2、租金每月380元,现交1000元(押金600元、400元房租);3、水电费每月结算一次,卫生费3元,路灯费2元,物业费每月15元;4、租期半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5、电表抄见度798度,水表抄见度413度,水3元/方,电1元/度。被告按照租房约定入住佳园小区4栋3-1号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交清了2016年5月、6月的房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7月、8月的房租共计7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租,但被告拒付。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清理房内物品及结清房租、水电费。2016年8月14日,原告与陈晓平签订房租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佳园小区4栋3-1号房出租给陈晓平使用,该房屋电表抄见度1352度,水表抄见度423度。2016年8月23日,原告将上述房屋门锁换掉。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结清房租及水电费,但被告拒付。被告未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房租、水电费共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租用佳园小区4栋3-1号房使用,且被告与原告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2016年7月、8月房租共计760元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租赁协议,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被告交给原告的押金600元后,被告还需支付房租租金16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房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应每月按时交纳租房的水电费,标准为水3元/方,电1元/度。2016年4月12日,被告入住佳园小区4栋3-1号房时电表抄见度为798度,水表抄见度为413度。2016年8月14日,原告将佳园小区4栋3-1号房出租给陈晓平使用,陈晓平入住时电表抄见度1352度,水表抄见度423度。根据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水、电表抄见度,被告租房期间的水电费应为584(554x1+10x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房期间的水电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飞支付所欠原告胡广辉的房租160元及水电费584元;二、驳回原告胡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俊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国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运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