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秀萍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秀萍,李向华,张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秀萍,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勇,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向华,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恒,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再审申请人李秀萍因与被申请人李向华、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280万元借款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判认定事实主要事实的证据涉案借款合同系伪造,非补签系其双方恶意串通编���虚假借款损害李秀萍利益。(三)存在法院未调查收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等其他事实认定及程序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秀萍再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案李向华向张恒借款280万元及偿还的原李向华向银行280万元贷款均发生在李向华与李秀萍婚姻存续期间。李秀萍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本案借款系李秀萍、李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判决李秀萍与李向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