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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孙楠树、武邮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孙楠树,武邮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58号��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福,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负责人:冯永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竹,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楠树,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邮明,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再审申请人李福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林支公司)、孙楠树、武邮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福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李福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进一步说明其平时从事化肥经营和农产品收购。本次事故导致李福失去劳动能力,无法继续经营,存在误工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李福应在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能够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李福虽然对原审提供的桦甸市常山镇社区居委会和桦甸市常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形式要件上进行了补强,但相关负责人、经办人的身份及是否本人签字不清。且从证明内容看,桦甸市常山镇社区居委会和桦甸市常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属于单位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原判决认定李福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完整的成立要件、不足以证明李福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李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再审事由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李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