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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玉贵与固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贵,固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80号原告张玉贵,男,194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岳军,男,1963男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住该村,系原告之侄。被告固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育井路,组织机构代码:E0714303-0。法定代表人张文庆,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统一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T。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贵诉被告固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贵诉称,2016年8月30日8时,我乘坐张景旺驾驶冀R×××××中型普通客车与王光清驾驶的冀R×××××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肋骨骨折等处损伤。我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票据在被告处,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饭费等共计51421.1元。被告固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单位冀R×××××货车在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单位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2030.37元医疗费、600元伙食费,请求返还我单位,对另一伤者候卓医药费支出1946.27元,我单位与他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还有伤者,请法院在处理时予以考虑。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中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8时10分,王光清驾驶冀R×××××重型货车沿新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安县爱方城小区门口时与张景旺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冀R×××××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玉贵、侯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光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景旺、张玉贵、侯卓无责任。原告在固安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9天,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胸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周后复查,有情况随诊。原告的医药费共计21973.47元,救护车费200元。原告的损伤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772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张岳军护理,张岳军在北京润景峰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固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为原告垫付费用21330.37元。冀R×××××重型货车为固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所有,王光清系司机,该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书、病历、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误工、护理损失证明、李庆才证明、固安县彭村乡荆垡营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固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的保险单、医药费票据、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冀R×××××重型货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为固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所有,王光清系司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王光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固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按责赔偿,其垫付费用超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医药费21973.47元有住院病历、票据等证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已满75岁,又未提供其尚有劳动能力、因事故造成收入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鉴定书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营养期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张岳军的损失情况有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合理,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元,保险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应以实际年龄为计算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支持5525.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支持4000元;关于交通费800元(含急救车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复查等的需要,酌情支持650元;关于鉴定费177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费用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又主张饭费,属于重复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贵的合理损失:医药费21973.47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55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72元,共计46620.97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975.5元(9000+6800+5525.5+650+40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645.47元(46620.97-25975.5)。二、原告张玉贵返还被告固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垫付费用21330.37元。三、驳回原告张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汇款时须注明案号、法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固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唐怀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连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