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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姚佳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佳邑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姚佳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佳邑投资有限公司,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172号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法定代表人:张廷宝,该联社理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女,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姚佳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法定代表人:简荣,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云南佳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邓卫昆,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简荣,女,1970年2月13日生,大学文化,大姚佳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昆明市盘龙区(未到庭)。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大姚佳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云南佳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邑公司)、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通公司、佳邑公司、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佳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0元,利息101992.12元(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合计4851992.12元,2017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0.9843‰计算至本息还清为,被告佳邑公司、简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佳通公司所有的已被登记抵押的大姚房他证2016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佳通公司申请,2016年5月30日,原告下设的营业部与被告佳通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佳邑公司、简荣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营业部以借新还旧形式向被告佳通公司贷款47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月利率7.3229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对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且用被告佳通公司位于佳通时代广场的房产抵押,被告佳邑公司、简荣提供连带保证。次日,原告向被告佳通公司在营业部的300000365937012号账户打款475万元。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尚欠的本金475万元、利息101992.12元至今未偿还,经追索未果。据以上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佳通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佳邑公司、简荣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依法评判。被告佳通公司、佳邑公司、简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佳通公司、佳邑公司、简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佳通公司、佳邑公司的营业执照,简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佳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佳邑公司股东会决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大姚房他证2016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承诺书》、《抵押物状况声明书》、《抵押物抵押告知书》、《授权委托书》、《股东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核实书》、《谈话笔录》、《面谈记录》、《保证担保承诺书》、《代保管凭证》、《保证合同》、《照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资金支付通知书》、《贷款帐》、《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佳通公司、佳邑公司、简荣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下设的营业部与被告佳通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佳邑公司、简荣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被告佳通公司贷款47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7.3229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对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且用被告佳通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县××大街东侧××时代广场××套房屋(房产证号:大房权证金碧字第201100710号至2011007**号,土地证号:大国用〈2012〉第5173号至51**号)作抵押担保,并向大姚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大姚房他证2016字第××号)。被告佳邑公司、简荣对佳通公司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向被告佳通公司在营业部的300000365937012号账户发放款475万元。后被告佳通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今仍有借款本金475万元、利息101992.1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佳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佳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利息101992.12元,以及按月息10.9843‰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佳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佳邑公司、简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佳邑公司、简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大姚房他证2016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通公司、佳邑公司、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姚佳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50000元;二、由被告大姚佳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01992.12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0.9843‰给付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云南佳邑投资有限公司、简荣对上述一、二项执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大姚佳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姚县金碧镇咪依噜大街东侧佳通时代广场的22套房屋(房产证号:大房权证金碧字第201100710号至2011007**号,土地证号:大国用〈2012〉第5173号至51**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6元,由被告大姚佳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佳邑投资有限公司、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邬吉胜审判员  段世和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建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