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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顾军诉李玉平、李春龙、X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军,李玉平,李春龙,X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358号原告:顾军,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市场管理局下花桥市场管理所负责人,住邵阳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平,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李春龙,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被告李玉平之子。被告:XXX,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被告李玉平侄子。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武君,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军与被告李玉平、李春龙、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利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果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顾军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莫祥云,被告李玉平及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军诉称:2016年初,邵阳县市场管理局委任原告担任下花桥市场管理所的所长。2016年7月,邵阳县市场管理局在清查下花桥市场管理所的国有资产过程中,发现被告李玉平占用下花桥市场管理所的土地、房产。邵阳县市场管理局要求下花桥市场管理所及时解决与被告李玉平之间的纠纷。2016年9月13日上午8点多钟,下花桥市场管理所工作人员颜海红、刘长征送了一张书面通知给被告李玉平。当天上午9点多钟,被告李玉平、李春龙、XXX到下花桥市场管理所办公室拍桌子,大声质问原告归哪个管,凭什么发这个通知。原告及同事耐心对被告作解释,被告李玉平、李春龙、XXX用拳头打击原告的头部、面部、肩部,被告李春龙还用办公桌上的烟灰缸砸破原告的头部,当时血流满面。被告李春龙砸伤原告后逃离现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下花桥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李玉平、XXX控制,并要求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当天被送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颞顶部有一长4厘米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并建议原告伤休30天。2016年9月13日,邵阳县公安局对被告李玉平、XXX、各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三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办公室无故殴打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1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玉平口头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告所在单位,在未经法律程序认定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侵占单位房产、土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下花桥市场管理所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李玉平与下花桥市场管理所存在房产、土地纠纷,要求被告提供合法手续的事实;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伤的事实;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法活)字[2016]1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系轻微伤,需伤休30天的事实;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三被告在下花桥市场管理所办公室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原告在下花桥派出所复印的本案相关材料(合计55页),证明2016年9月13日,三被告在下花桥市场管理所办公室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邵阳县城镇房屋产权核发权政申请登记表及房屋产权情况,证明该房产由被告李玉平占用的事实;被告李玉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邵阳县仁济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被拘留后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因下花桥市场管理所认定被告侵占了房产,导致纠纷的发生;证据2、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原告伤仅是一处,且不是很严重;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被询问人颜海红、刘长征、刘三祥均是原告的同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反映的内容部分不客观;对XXX、李春龙的笔录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李玉平占用了原告单位市场管理所的土地及房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与证据6、颜海红、刘三祥的询问笔录,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是原告复印邵阳县公安局下花桥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并经该所确认复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玉平提交的邵阳县仁济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顾军根据县市管局的要求,处理下花桥市场管理所与被告李玉平(原受聘担任下花桥市场管理所负责人)之间的纠纷,委派本所工作人员颜海红、刘长征给被告李玉平发送通知。要求被告李玉平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下花桥市场管理所提供其占用土地、房产的相关合法有效书证、合同、并写出书面报告说明,逾期一切后果自负。被告李玉平接到该通知后,前往下花桥市场管理所,在该所办公室找到原告顾军,就其在下花桥市场管理所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等问题质问原告顾军。被告李玉平之子李春龙喊被告李玉平之侄子XXX一同前往下花桥市场管理所,见其父李玉平与被告顾军发生争执,随即拍办公室桌子,并用桌上的烟灰缸砸伤原告顾军的头部。被告李玉平、XXX用拳头殴打原告顾军,后被原告同事劝开,被告李春龙离开现场。市场管理所工作人员立即打电话,向邵阳县公安局下花桥派出所报警,下花桥派出所的干警及时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李玉平、XXX带到下花桥派出所询问,并安排原告顾军去医院治伤。原告顾军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13580元,由其单位下花桥市场管理所已给予全额报销。原告顾军的伤情,经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右颞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9月26日,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为30天。2016年9月13日,邵阳县公安局下花桥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对被告李玉平、XXX各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2017年1月11日对被告李春龙处行政拘留14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顾军根据县市管局领导安排,处理被告李玉平与原告单位下花桥市场管理所土地、房产被占用的纠纷。派本所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李玉平,在2016年9月30日前,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书证、合同、并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告的行为并无过错。被告李玉平接到通知后,应该按通知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书证、合同、写出书面报告,并详细说明情况。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或者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玉平曾经受聘担任下花桥市场管理所负责人多年,不应该极不冷静地质问原告顾军,尤其在被告李春龙、XXX对原告顾军进行殴打时,作为长辈,不但不劝阻,反而一起参与殴打,三被告的作法极为不妥,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军要求被告李玉平、李春龙、XXX赔偿其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顾军仅是轻微伤,且被告李玉平、李春龙、XXX均已被公安机关给予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在精神上已经得到一定的抚慰,其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116元每天,计算为1392元(116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标准为50元每天,计算为600元(50×12天),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考虑为1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142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军受伤造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142元,由被告李玉平、李春龙、XXX负责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李玉平、李春龙、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玉平、李春龙、X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偿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指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