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5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计纯洁与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纯洁,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纯洁,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华,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计纯洁因与被上诉人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纯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宋秀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6万元已经偿还计建成,10万元系计建成的赠与,应追加计建成参加诉讼。宋秀华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计纯洁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宋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计纯洁向宋秀华偿还42万元的一半即2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秀华与计建成于199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6日二人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计纯洁系计建成与前妻刘自芝所生之女。2010年12月11日,经由计建成中信银行账户向刘自芝中信银行账户转账26万元,同日,刘自芝中信银行账户支出一笔金额为253223元的转账,同日,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计纯洁交纳的一笔金额为253223元的购房款。2014年,宋秀华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计建成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26万元款项,计建成称系其与宋秀华借给计纯洁用于计纯洁购房,后在其与宋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计纯洁已经归还,还清之后,其为计纯洁出具了收条。计纯洁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借款及还款情况,称该26万元中有10万元系计纯洁因多年来未负担对其扶养义务所给予的补偿,其余16万元是购房借款,已经以现金方式分两次还清,还清之后,计建成为其出具了收条,上载明:今有计纯洁还清计建成欠款人民币160000元整,立此为据,计建成,2011年8月1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宋秀华提交借条一张,上载明:今有计纯洁向计建成借人民币16万元(壹拾陆万元)五年之内还清,计纯洁,2010年12月1日。计纯洁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包含在26万元转账款中,且已经向计建成付清,剩余10万元为计建成对自己的补偿,并再次提交计建成出具的收条对还款情况进行证明。宋秀华称未收到该款项。计纯洁称还款为现金还款,无其他证据证明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6万元借款,宋秀华提交转账记录进行佐证,计纯洁认可款项的发生,在此情形下,计纯洁称款项已经归还16万元,剩余10万元系计建成对计纯洁的补偿,但并未提交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计建成虽亦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过确认,但考虑到计纯洁与计建成的父女关系,在其他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对其陈述予以采信,现宋秀华主张计纯洁返还26万元款项的一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宋秀华所称的16万元借款,宋秀华虽提交收条进行证明,但在计纯洁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宋秀华未能就款项的发生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计纯洁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宋秀华借款十三万元;二、驳回宋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计纯洁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和公积金对账单作为新证据,证明其向计建成还款。宋秀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还款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范围,且不能证明计纯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宋秀华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计建成虽亦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过确认16万元借款的归还情况,剩余10万元系计建成对计纯洁的赠与,但考虑到计纯洁与计建成的父女关系,在其他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计纯洁归还16万元现金,以及10万元赠与的事实。计纯洁应偿还26万元借款。宋秀华主张计纯洁返还26万元款项的一半并无不当,计建成并不必须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计纯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计纯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刘正韬审 判 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唐大利书 记 员  徐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