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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王艳,侯仁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仁超,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军、王艳与被上诉人侯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03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军及其与王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宇,被上诉人侯仁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军、王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660万元是投资款并非借款,即使人民法院认定为借款,也不应承担利息,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仅是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互转账的事实,转账数额不能反映有支付利息的可能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本次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656万元中包含550万元本金和106万元的利息”,但不能提供尚欠利息106万元的计算依据。本案实质是上诉人收到的投资款。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给侯仁超近6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侯仁超辩称,一、杨军在2014年9月1日给上诉人出据的是借条,不是收条,杨军作为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不知道借条和收条的区别,也不可能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所以说,收到投资款却出具借条从情理上讲不通。二、被上诉人和杨军共同合作投资了两个公司和一个工程项目,两个公司分别为安徽繁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宾馆公司)和安徽六安华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商贸公司);一个项目为叶集实验区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叶集污水工程),该两个公司及一个项目的投资款被上诉人都是分别支付的,有合同、有转款凭证,与本案66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重复。660万元实属借款,不是投资款。三、杨军应当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出借660万元巨款给杨军,不可能不收取利息。2.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5日借款100万元给杨军,1月10日借100万元给杨军,计200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是4万元,杨军于2013年4月5日分两笔转了两个4万元共8万元利息给答辩人(见原审卷宗33页、34页建行卡流水),该8万元系2月份、3月份杨军应付的利息8万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7日又出借100万元给杨军,杨军于5月13日又还利息6万元;该6万元是300万元本金按2分月息应付的利息。此后杨军于5月22日还掉50万元,借款本金下欠250万元,杨军于2013年6月3日还利息5万元,也是2分的利息。从杨军有规律地偿还利息情况看,被上诉人和杨军确实约定月利息2分,后来的656万元也是按月利息2万计算后得出来的,本金为550万元,利息106万元,没有利息约定的话,不可能出现6万元的零头。3.杨军将被上诉人所借款项转借给侯靖,收取侯靖月息3分的利息,从中赚取差价月息1分。杨军将款项转借给侯靖都知道收取3分的利息。凭什么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侯仁超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6万元,其中本金550万元,利息106万元;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要求按本金550万元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清息止;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侯仁超与被告杨军系经营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因杨军缺少资金,自2013年1月份起至8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使用,分别为:2013年1月5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10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4月17日借款100万元,三笔借款均通过徽商银行转入杨军账户。2013年8月23日借款360万元,分二笔提供中国银行转入杨军账户,第一笔是300万元,第二笔是60万元。五笔借款合计金额为660万元,被告杨军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原告152.5万元,其中110万元是偿还660万元的借款本金,42.5万元是按月息二分支付的利息。2014年9月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杨军尚欠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为106万元,杨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56万元的借条。但被告未予偿还,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对自己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已经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杨军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借条上656万元,其中本金550万元,利息106万元,故要求杨军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以及利息款106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杨军辩称该借条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欠付原告的投资款及部分公司收益,其不符合常理,如果是投资款或公司收益,不应该打借条,应该打“收条”或“欠条”,且杨军也无证据证明656万元是哪个公司的投资款和收益,其中有多少投资款、多少收益,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军与王艳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杨军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军、王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侯仁超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清息止);二、被告杨军、王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侯仁超借款的利息款106万元。案件受理费57720元,减半收取28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60元,由被告杨军、王艳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杨军、王艳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双方系投资关系,从转账凭证看,不能认定是有规律的支付民间借贷的利息。侯仁超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凭证系杨军与侯仁超共同投资经营的繁华宾馆公司的经营收益,与本案无关。侯仁超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证据一、繁华宾馆公司公司章程、租房合同、银行流水、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繁华宾馆公司注册资金、房租、装修款侯仁超已足额支付,与本案660万元借款无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就是繁华商务宾馆的经营收益。证据二、华晨商贸公司的工商信息、华晨商贸公司与中石油安徽分公司的《加油站项目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档案借阅审批单、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征地补偿三费缴纳通知、银行转款凭证、记帐凭证等,证明(1)华晨商贸公司系杨军、侯仁超、江泽辉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各出资6万元;(2)公司成立之后仅经营一个项目,即受托为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批建六霍路加油站,没有其他经营活动;(3)受托之后应付款项全部为华晨商贸公司委托中石油代付,三位股东不需要投资,本案所涉660万元借款与加油站项目及华晨商贸公司无关;(4)中石油支付的1220元委托费用全部由杨军支配使用。证据三、叶集污水工程中标公示文件、结算及付款协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付款凭证,证明叶集污水工程中标公示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项目具体投资发生于2014年9月1日杨军出具借条之后,660万元借款与污水厂项目无关。证据四、银行还款流水,证明杨军在侯仁超支付出借款项之后,按月息2分,多次有规律地转帐支付利息给侯仁超,二人之间确实有利息约定,杨军应当按月息2分支付侯仁超借款利息。证据五、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27号案件审判卷宗,包括原告杨军起诉被告侯靖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四份借条、转款凭证、调解协议、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杨军在收到侯仁超360万元借款的当天及第二天,将全部借款转借给侯靖,收取侯靖3分利息,杨军所借侯仁超660万元也应当支付利息。杨军、王艳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杨军与侯仁超除合作投资上述三个项目外,还有中石油的城北加油站、龙河路加油站、长安路加油站、中石化的两个加油站,侯仁超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全部投资的义务,该三份证据恰说明了双方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2013年1月5日、1月10日侯仁超转账支付给杨军共计200万元,按侯仁超所称在2013年4月5日支付了4万元,1月5日到4月5日是三个月时间,如果是月息2分,200万元的利息是6万元而非4万元,故侯仁超的推定有规律的支付利息不能成立。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杨军、王艳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续予以阐述。侯仁超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续予以阐述。证据五系杨军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军与侯仁超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侯仁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杨军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杨军辩称杨军与侯仁超存在合作关系,但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前期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侯仁超向杨军转账系投资款,在杨军向侯仁超出具借条时也即表示将部分投资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杨军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二、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问题。杨军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双方也认可在杨军出具借条后,双方的经济往来与借条无关,因此侯仁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军出具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上诉人应自侯仁超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侯仁超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侯仁超称在借条出具前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条载明的款项包括本金与利息,但侯仁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出具后,仍然约定按借条出具前约定的利息继续履行,因此侯仁超要求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军、王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03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二、杨军、王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侯仁超656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以5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三、驳回侯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20元,减半收取28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60元,由杨军、王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0元,由杨军、王艳负担28860元,由侯仁超负担28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高 华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雅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