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凌与曹洪祥、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凌,曹洪祥,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凌,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勋(系杨凌父亲),男,汉族,1947年7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洪祥,男,汉族,1939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杰(系曹洪祥之子),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阳(系曹洪祥之子),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15号瑞华大厦2楼201室。法定代表人:秦朝。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上诉人杨凌因与被上诉人曹洪祥、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凌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0113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装潢过程中野蛮施工造成上诉人家中漏水、电线浸水短路致使空气开关等相关电器烧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且被上诉人在法庭承认以上事实,包括承认有过书面保证给予修复和赔偿。电路管线本来就是用来防止潮气进入,保证电线的绝缘强度,防止使用过程中引起短路,这是基本常识。一审法院认为漏水区域的水渍自然蒸发之后,可恢复原状,无需修复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侵权后,上诉人家中无法用电,卧室床铺正上方顶部开裂淌水不能居住,卫生间吊顶被水冲开,灯具损坏,在夏天7、8月份近40度高温的情况下,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居住和生活。电线短路是电线管内积水造成,线管是埋设在墙内和地砖下,水是从墙面和墙体电线管上端进入,经过墙内的开关,插座分流到低位的线管,不可能短时间蒸发,被浸泡过的电线绝缘强度大大降低,不更换电路无法保证安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多次交涉,被上诉人虽然答应维修但是一直不予修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法通则》106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不当。曹洪祥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承认以上事实”不实,在一审中对漏水的造成的侵害已经进行了辩论,并不是承认对方陈述的所有事实。其从来也没有回避造成的损害,漏水的事确实存在,也同意给予赔偿。损害的事实发生时,作为业主已经把房屋移交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间产生了损害。一审时,证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照片并不是证人当时所见、当时拍照,而是事后由上诉人提供给证人,再由证人提交法庭。上诉人的证人并不具有房屋装修或者相关资格,对所谓的损失带来的影响和程度大小没有明确判定的能力。龙发公司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在法庭上承认以上事实”不实。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进行了辩论,也有相关的结论,我们确实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愿意给予赔偿,但老房屋有一点洇水,要求我们赔偿10万元是不合理的。杨凌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修复工程费62800元;主要材料费16940元;拆除固定家具合计费用46100元;垃圾运输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洪祥系南京市长营村99号(方圆绿茵小区)2幢302室业主,杨凌系该小区2幢202室业主,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1.09平方米,结构为三室两厅。2015年7月19日,龙发公司在为曹洪祥家中装修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导致杨凌家中漏水。小区物业公司南京迈皋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魏某,4与龙发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再俊来到现场,陈再俊确认因装修工人操作不当,导致漏水,并写下承诺书书面承诺为杨凌及时修复漏水部位。但双方未就修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28日,杨凌的父亲杨维勋(甲方)与南京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方圆绿茵小区2幢202室房屋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期限60天,工程造价52000元。该份合同的附件工程预算书中载明,主卧室的墙面粉刷及墙角修直共需1744元。龙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主卧室的墙顶面的维修费1744元予以认可,因杨凌确因漏水产生损失,故愿意赔偿杨凌2500元的漏水损失。审理中,杨凌为证明漏水的情况及损失的范围申请证人魏某,4到庭作证,魏某,4陈述:我在2013年到方圆绿茵小区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事发当天早上,我接到杨维勋(杨凌父亲)业主的投诉电话后,到他家去查看漏水的情况,他家的卫生间和一间卧室(主卧)有漏水的现象,均有水从顶上往下滴,我也拍了照片,还通知了楼上装修公司的项目经理,当时楼上的业主不在家没有到现场,其他房间以及客厅餐厅都未见渗水。卫生间地面有积水大概0.5公分深,卧室地面没有水渍,因为杨凌将塑料盆放到了床上接水,所以地面没有水渍。我只看到卫生间地面有水渍,其他地方并无水渍。漏水的具体原因我不太清楚,项目经理当时说负责赔偿,还写了承诺书,但是承诺书我现在找不到了。当时电路是否损害我没有看到,因为当时是白天不需要开灯,现场我没有看到空气开关损坏,我们电工师傅还到现场把空气开关打开,空气开关是正常的,然后就关掉了。后来过了几天杨凌拍了照片给我,看出来空气开关是坏的。对于魏某,4的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龙发公司为业主曹洪祥装修房屋过程中,因施工操作不当,导致杨凌家中漏水,其行为已侵害了杨凌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杨凌所提出的龙发公司赔偿其房屋装修及修复等各项费用损失10万元的主张,经审查,杨凌家中漏水的范围为卫生间及主卧室,卫生间铺设地砖及墙砖,并安装吊顶,漏水区域在水渍自然蒸发之后,即可恢复原状,无需修复;杨凌所提交的施工工程预算书中所载明的卫生间墙面及地面防水处理、墙地砖铲除、水泥砂浆粉墙及洁具拆除等工程与房屋漏水并无直接关联,故因卫生间装修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侵权人即龙发公司负担。杨凌家中主卧室漏水,产生的墙顶面修复费用1744元,龙发生公司予以认可,并自愿赔偿杨凌共计2500元的漏水损失,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杨凌所提出的因房屋漏水导致家中电线短路、空气开关烧毁,必须全部重新排线,遂决定原地面拆除,部分线路走地面排管,产生地面拆除及铺贴费用4000元及主材和铲墙费用1800元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魏某,4的陈述,事发时空气开关并未损坏,可以正常使用,过后几天杨凌拍摄照片给证人看,照片显示空气开关已经损坏,但杨凌并未举证房屋漏水与空气开关损坏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杨凌的该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杨凌家中其他部分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因杨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他装修与漏水有直接的关联性,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杨凌主张曹洪祥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曹洪祥并非本案杨凌房屋漏水的直接侵权人,故杨凌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凌2500元;二、驳回杨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凌负担1100元,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一楼住户提供的照片和证明一份。证明三楼的水漏到上诉人家中地板以后,地板上的水漏到一楼。2、龙发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和物业公司经办人协调赔偿经过证明。证明龙发公司曾表明可以免费帮其装修,但是材料费要其花15至18万元。曹洪祥质证认为,一楼住户写的证明在原审的时候并没有提交,没有落款日期,其对102室不太熟悉,需要庭后确认。102室的屋顶漏水与我们302室的关联性没有证据,并不是302室的漏水导致一楼的屋顶漏水,而是一楼住户找上诉人问,上诉人说是三楼装修造成的。魏某,4是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上盖的公章不是物业公司授权,是自己盖的。且证人没有装修资质,证人的判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工程预算书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龙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明人张家凤没有按手印,也没有留身份证号码。证人魏某,4在一审中已经作过证,证明上面的内容,在一审中都已经陈述过。关于报价书,没有龙发公司的盖章,而且该报价书可能是曹洪祥的报价书,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空气开关是正常的,然后就关掉了”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这样陈述。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龙发公司称自愿在一审判决赔偿款数额的基础上增加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龙发公司为被上诉人曹洪祥装修房屋过程中,因施工操作不当,导致上诉人杨凌家中漏水,其行为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上诉人家中漏水的范围仅为主卧室及卫生间,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确认因漏水造成损失的范围及如何赔偿的情况下,次月即对房屋全部进行了装修,因其未能证明所提交的家庭装饰装修预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项目与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的关联性,故因房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全部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龙发公司负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房屋漏水导致家中电线短路、空气开关烧毁,必须全部重新排线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房屋漏水与空气开关损坏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对证人魏某,4的证言提出异议,但一审记有笔录在卷为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二审中,被上诉人龙发公司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1000元赔偿款给上诉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凌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