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李某,卜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诚,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侯可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高中文化,乡村医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李某,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卜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中专文化,乡村医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某、李某、卜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侯可玉,被告人杨某、李某、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为生产假药,安排其妹夫刘明辉(在逃)从安徽省太和县张龙(另案处理)处购进土霉素片、阿莫西林胶囊、甲硝唑片、维生素C片等西药,按照比例掺入桑叶、木瓜等中药,雇佣他人进行粉碎加工,印制标签、说明书,后由桑波(另案处理)购买胶囊、药瓶对药粉再进行灌装、装瓶,生产制造“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和“王氏喘羚定喘胶囊”,并将该两种药品通过电话联系、物流发货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杨某、卜某等人。经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此两种药品均为假药,并经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两种药品检验结果均不符合规定。其中,2014年以来,桑波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下,为被告人王某生产制造假药11100余瓶(每瓶盛装胶囊100粒),被告人王某已将该部分假药全部销售获利。自2015年年初以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其购进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王氏川羚定喘胶囊”未张贴标签,且批准文号不是国药准字号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物流发货、银行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王某处购进9600元假药销售给张春英、杜法池、杨希庆等生病患者,销售额12000余元,非法获利3000余元。2016年1月4日沂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家中未销售且未张贴标签的假药270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标签270张、说明书295张。同日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杨某家中将其传唤至沂源县公安局燕崖派出所讯问调查,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购进假药并销售获利的犯罪事实。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其购进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王氏川羚定喘胶囊”未张贴标签,且批准文号不是国药准字号药品情况下,仍两次通过电话联系、物流发货、银行转账方式从被告人王某处购进3000元假药销售给邵长干、郭某1、张立爱、娄某1等生病患者,销售额51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余元。2015年12月7日,沂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家中未销售的王氏川羚定喘胶囊71瓶及未张贴的标签40张、说明书96张,王氏伸筋壮骨胶囊5瓶及未张贴的标签77张、说明书38张。2015年12月7日,沂源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李某住处将其传唤至沂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购进假药并销售获利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卜某在明知其购进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王氏川羚定喘胶囊”未张贴标签,且批准文号不是国药准字号药品的情况下,却两次从被告人王某处购进3000元假药销售,销售额5100余元,非法获利2900余元。被告人卜某于2016年1月15日携带其购进未销售的王氏川羚定喘胶囊20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42瓶到沂源县公安局西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购进假药并销售获利的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王氏川羚定喘胶囊”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明细、银行汇款凭单、物流货运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赵某、宋某1、宋某2、黄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卜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杨某、李某、卜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李某、卜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王某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辩称共购进600余瓶,按14元/瓶购买、20元/瓶卖出,其亲属自己服用70至80瓶,未卖完部分上缴270瓶,应予扣除,后实际销售270瓶,营利1500元,其主动交待,要求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并自愿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理。辩解进货后其父亲、岳母患腰腿疼、感冒咳嗽服用了部分,还送了他人几瓶,认可从2014年来多次购进按15元至20元/瓶,200瓶至300瓶,共3000元价值药品。被告人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否认,要求从轻处理,亦辩解共购进250瓶药品,按10元至11元/瓶购进,按15元/瓶出卖,大部分系自己亲戚服用,共卖出3000元价值药品,获利1000元。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为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为牟利擅自生产假药,安排其妹夫刘明辉(在逃)由安徽省太和县张龙(另案处理)处购进土霉素片、阿莫西林胶囊、甲硝唑片、维生素C片等西药,按一定比例掺入桑叶、木瓜等中药,雇佣他人先进行粉碎加工,并印制标签、说明书。再由桑波(另案处理)购买空胶囊、药瓶对加工的药粉进行胶囊灌装、装瓶,生产制造“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和“王氏喘羚定喘胶囊”药品。之后,被告人王某将该两种药品通过电话联系、物流发货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杨某、卜某等人。经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两种药品均为假药;经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该两种药品检验结果均不符合规定。其中,2014年以来,桑波共为被告人王某生产制造假药11100余瓶(每瓶盛装胶囊100粒),被告人王某按每瓶1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案发,被告人王某已将该部分假药全部销售获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搜查王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中央商务区翡翠园小区1号楼2717室搜查笔录、搜查王某位于广西区平果县荣旺东方国际小区7栋1单元1403室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相关照片,搜查桑波租赁的赵某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西堡新居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桑波郑州市管城区十里堡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搜查陈某1位于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庄居委会住处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相关物品及照片;书证电子数据,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源支行提取的卡号为62×××33户名为桑波的交易记录,提取的卡号为62×××45户名为董海军的交易记录,在王某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中央商务区翡翠园小区1号楼2717室内扣押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3张,刘明辉尾号为0211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长通物流河南省中牟分公司电脑中物流管理系统发货记录照片及运输单回执;办案说明,关于王某归案的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抓获董海军情况说明,董海军前科说明、户籍证明、抓捕张龙经过、张龙人口基本信息、张龙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张龙手机内张龙与刘明辉的手机聊天记录照片,刘明辉发给张龙的药品目录照片,临时挂账明细数据照片,张龙尾号2016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鉴定意见通知书,民警拍摄的李某1销售给桑波的药瓶的照片,曹元凤(陈某1丈夫)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焦某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王长柱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袭玲祥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张某1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德邦物流发货记录;辨认笔录王某辨认董海军、桑波,桑波辨认王某,桑波辨认刘明辉,董海军辨认王某,董海军辨认桑波,宋某2辨认刘明辉,黄某1辨认刘明辉,任某、张小柱辨认刘明辉的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证人宋某2、任某、黄某2、李某1、赵某、李某2、黄某3、宋某1、王某、黄某4、季某、李某3、陈某1、马某、焦某、陈某2、孙某、李某4、袭玲祥、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淄博市食药局(2015)209号认定为假药的鉴定意见、台前县食药局(2015)66号认定王氏川羚定喘胶囊、王氏伸筋壮骨胶囊为假药、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药品检验报告证实该两种药品均存在不得检出的成分的鉴定意见。(二)被告人杨某销售假药的事实2015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明知其购进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王氏川羚定喘胶囊”药品未张贴标签,且批准文号为非国药准字号情况下,仍先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物流发货、银行转账方式从被告人王某处购进9600元该假药药品,后销售给张春英、杜法池、杨希庆等生病患者,销售金额12000余元,非法获利3000余元。2016年1月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家中未销售(未张贴标签)的假药270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标签270张、说明书295张。同日,传唤至沂源县公安局燕崖派出所,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购进假药并销售获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沂源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月4日在见证人陈某3的见证下依法扣押药瓶270瓶、商标270个、说明书295个、电话本一个。2、书证(1)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4日公安机关到沂源县燕崖镇杨某家中将其传唤至沂源县公安局燕崖派出所讯问及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沂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7日将该案中涉案药品鉴定意见依法通知被告人杨某。(3)德邦物流货运单,证实2015年1月27日、6月23日、7月28日、9月18日、11月30日从德邦物流取从郑州中牟营业部发来货物及发货人分别为王成、高经理及其中2015年11月30日德邦物流代收货款4200元的情况。(4)户名为翟凯歌尾号为3024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邮政储蓄银行沂源燕崖营业所于2015年1月27日、4月13日、5月12日、6月23日、7月28日、9月17日分别汇入户名为翟凯歌尾号为3024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300元、13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3、证人证言(1)张春英证言,证实杨某在西白峪村集市开一卫生室,其三年前即开始服用这种药共有20多瓶。(2)周生存证言,证实其从杨某卫生室买过“王氏伸筋壮骨胶囊”药一瓶价格20元。(3)滕玉春证言,证实2015年春天,蒙阴县宋希钢因我患有腰间盘突出,给带10多瓶药,按每瓶25元价格买,同年8、9月份,又买了5瓶,按20元/瓶买的。2015年10月份宋希钢去我家给送去5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按照20元/瓶买的。后我到杨某卫生室,杨某又给拿了5瓶药,每瓶20元。(4)杨希庆证言,证实其从杨某卫生室买过“王氏伸筋壮骨胶囊”药,说是专治腰腿疼,自2014年秋共拿两瓶计40元。(5)李洪荣证言,证实在其丈夫卫生室,有人以每瓶18元至20元购买过“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杨某还叮嘱一天吃两次、一次3粒的情形。(6)周文英证言,证实其从杨某卫生室买“王氏伸筋壮骨胶囊”药,杨某称专治腰腿疼,其共拿了两瓶,每瓶20元。(7)杨学才证言,证实在2015年春天,杨某让给捎个邮件纸箱,上面没有商标,捎回放在杨某卫生室的情况。(8)徐登英证言,证实其找杨某拿药,20元/瓶,2014年用了300多元药,2015年又用300多元钱的药,杨某不是从货架上拿药,一般是从里屋或回家去拿药。(9)杜法池证言,证实2015年春听村里人说卫生室有一种药能治疗腰腿疼,我即去杨某那里买了“王氏伸筋壮骨胶囊”,买了几瓶先给我岳母吃,吃后管用,就又去买100元计5瓶,一共买了4、5次,计20瓶的情况。4、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初开始从王某处购买“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和“王氏川羚定喘胶囊”两种假药销售获利,刚开始购进的假药有标签,后来对方将标签混同白色包装瓶一块邮寄来,自己张贴标签后销售获利。案发时,其还有尚未销售的270瓶、商标270个、说明书295个,已被扣押。(三)被告人李某销售假药的事实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其购进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王氏川羚定喘胶囊”药品未张贴标签,且批准文号为非国药准字号情况下,仍两次通过电话联系、物流发货、银行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王某处购进3000元该假药药品,后销售给邵长干、郭某1、张立爱、娄某1等病患,销售额5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12月7日,沂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家中未销售的“王氏川羚定喘胶囊”71瓶、未张贴的标签40张、说明书96张,王氏伸筋壮骨胶囊5瓶、未张贴的标签77张、说明书38张。并于当日,沂源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李某住处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讯问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购进假药并销售获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1982年曾在食品公司卫生室工作,后退休在家,其岳母称“王氏神筋壮骨胶囊”、“王氏川羚定喘胶囊”两种药,治疗腰腿疼和气管炎很管用,让其帮忙购该药,其便用药瓶上标注的电话联系,让他们把药发到沂源或让人捎药,通过物流一两次。两种药都没有张贴标签,药品带有说明书、标签,也没有合格证、发票、医药经营许可证等手续。除其岳母服用外,还有大张庄镇南岩村的张立爱购买过。136××××3566系其购进这两种药的电话,电话本上王成、宋某1后面是买药打款账号的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7日沂源县公安局民警对李某住宅进行搜查,将搜查到“王氏川羚定喘胶囊”71瓶、说明书96张、标签40张,“王氏伸筋壮骨胶囊”5瓶、说明书38张、标签77张及电话本1本,予以扣押。3、书证(1)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2015年12月7日民警到沂源县南麻二村被告人李某住处将传唤到案,进行讯问调查,被告人李某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12月23日沂源县公安局将该案中涉案药品鉴定意见依法通知被告人李某。(3)电话本记录纸张复印件,证实该纸张上记录有王成、宋某1账号,经被告人李某查看系其购买假药时的打款账户,张香存电话,经李某查看系其购买假药时的联系电话。(4)李某邮政储蓄账户尾号1786的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11日向尾号号3191账户打款1000元。(5)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证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向尾号为3191的账户打款2000元。(6)德邦物流货运单,证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电话156××××6733的收货人到德邦物流取从郑州中牟营业部发来货物的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照片,证实2015年12月7日张立爱交来“王氏伸筋壮骨胶囊”药瓶1个。(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王秀梅交来“王氏伸筋壮骨胶囊”药瓶一个。(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2日收到徐勤国交来“王氏伸筋壮骨胶囊”药瓶1个(内含胶囊62粒)。(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2月12日收到娄成花交来“王氏伸筋壮骨胶囊”药瓶2瓶(1瓶内含胶囊25粒,1瓶未开封)。(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2月12日收到娄成风交来“王氏伸筋壮骨胶囊”药瓶2瓶(1瓶内含胶囊30粒,另1瓶为空瓶)。4、辨认笔录(1)证人郭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4日郭某1在民警组织下,见证人赵国强见证,辨认出卖给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人李某的照片。(2)证人娄某1辨认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2日娄某1在民警组织下,见证人于某和见证,辨认出卖给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人李某的照片。(3)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2日徐某在民警组织下,见证人刘度兰见证,辨认出卖给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人李某的照片。(4)证人娄某2辨认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2在民警组织下,见证人赵国强见证,辨认出卖给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人李某的照片。5、证人证言(1)周士美、秦元花证言,证实其患有腰腿疼的病,2015年八九月份,亲戚秦元花到我家说有“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的药,拿来一瓶30多粒,现已服用完,提供光空瓶子的情况。(2)邵长干、邵明清证言,证实前几年其患股骨头坏死,在县城给儿子邵明清看孩子时,邵明清用50元钱给买了2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服用二三十粒,没有效果,就没再服用。(3)郭某1、郭某2的证言,证实其大爷郭丰坡多年前患腰腿疼。二三年前郭某1在墙上有销售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小广告,通过拨打销售电话156××××6733,后到县城河西二村狮子楼南一居民楼三楼东边一个住户,向一个六十岁左右姓李男子,购买2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每瓶25元价格,后到这个地方买过十几次,一共购买20余瓶,花了500多元钱。(4)张立爱证言,证实几年我患有骨质增生,腿疼得厉害,2015年初打听去南麻二村李某处,给我针灸,一共向李某购买2瓶胶囊,每瓶20多元,现家中还有一个空瓶。(5)王秀梅证言,证实其系李某岳母,因摔伤右腿疼痛,后李某给了其2瓶药,服完了但是不太管用,现有1个空瓶。(6)丁桂香、李俊证言,证实其均系李某亲属,李某学过医,1992年在沂源县食品公司卫生室工作,1998年卫生室搬迁到育才街林业局北经营,2005年又搬迁到沂源县中医院西,2010年李某年龄大了,县卫生局就不让干了。(7)赵京全(海达食品公司党委书记)证言,证实李某在沂源县商业局工作,后去沂源县食品公司上班,公司有一卫生室,在沂源县育才街林业局北边,李某自己经营,2001年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兼并沂源县食品公司之后,公司没有接收李某经营的卫生室,李某也没到海达公司上班。(8)娄某1证言,证实其从县城中医院西边教育小区附近购买的,后来去那个人的家里购买的,连续吃了一两年,每瓶100粒胶囊,一共吃了五六瓶,当时价格每瓶20元,后来每瓶25元,我妻子徐西花颈椎不好,也吃了三四瓶。我岳母刘度兰也患有腰腿疼疾病,给购买过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其姐姐娄成花也有腰腿疼,吃了十几瓶,价格每瓶25元左右。李绍国的妻子娄成风也是腰腿疼患者,2010年给娄成风捎过药。(9)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刘度兰吃过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是女婿娄某1在县城购买的,家里还有1瓶剩下62粒胶囊。(10)娄成花证言,证实我患腰腿疼病,我兄弟娄某1一直给拿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吃,娄某1的岳母(刘度兰)也是腰腿疼病,娄某1也给拿过这个药,2010年到2014年娄某1给我拿了六七瓶,还有一瓶没打开,一瓶还剩25粒胶囊。(11)娄成风、娄某2证言,证实其先找刘度兰从县城捎药,之后娄某2给其捎药。几年来已经吃了10多瓶,现在还剩1瓶30余粒胶囊,空瓶还剩1个。(四)被告人卜某销售假药的事实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卜某在明知其购进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王氏川羚定喘胶囊”未张贴标签,且批准文号为非国药准字号药品情况下,却两次从被告人王某处购进2650元假药销售,销售额3000余元,获利1000余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卜某携带购进后未销售的“王氏川羚定喘胶囊”20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42瓶,到沂源县公安局西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购进假药并销售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沂源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2月22日对被告人卜某住宅、卫生室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到的风湿筋骨胶囊3瓶、过期的乙酰氨基酚分散片等药品扣押。(2)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1月15日沂源县公安局民警收到被告人卜某提交的王氏川羚定喘胶囊20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42瓶,并拍摄相关照片。2、书证(1)到案情况说明、户籍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卜某到沂源县公安局西里派出所投案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3月24日沂源县公安局将该案涉案药品相关鉴定意见依法通知卜某。(3)德邦物流货运单据,证实2015年5月3日卜某到德邦物流沂源分公司领取从郑州中牟营业部发来货物的情况。(4)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证实2013年11月20日、2015年6月3日,卜某分别向户名为宋某1,尾号为3191的账户打款1150元、1000元。3、证人证言(1)刘乃成证言,证实其患有腰腿疼多年,2014年冬天到村卫生室卜某那里检查治疗,给开具王氏伸筋壮骨胶囊。买了2次,每次5瓶,每瓶20元,共花了200元钱。(2)刘长明证言,证实其患腰腿疼病好多年,2014年秋天,村卫生室卜某给开具了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每次买3至5瓶,每瓶15元钱,共花三四百元钱。(3)王发庆证言,证实其患有腰腿疼,2014年到村卫生室,卜某给开具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每次买3至5瓶,每瓶15元,买了20来瓶,共花三四百元。(4)周仕礼证言,证实其患有腰腿疼,在2014年到王龙俊那里买过1瓶药,25元的价格。后来到我村卫生室卜某那里检查治疗腰腿疼,把这个药告诉了卜某。可能卜某根据药瓶标签上的电话购进了这个药。之后卜某给我开具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每次买3至5瓶,前后买了三四十瓶,每瓶15元钱,一共花了五六百元钱。(5)王有才证言,证实其有腰腿疼和哮喘病,村卫生室卜某给其开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和王氏川羚定喘胶囊,前后共买了二三十瓶,每瓶15元左右。(6)卜兆增证,证实其患有哮喘病,在去年或前年到我村卫生室卜某那里检查治疗,卜某给我开具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给老伴开具的王氏川羚定喘胶囊,共买了10多次,五六十瓶,每瓶15元钱,共花六七百元钱。4、被告人卜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投案拿的药品“王氏川羚定喘胶囊”、“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是通过药瓶上的电话自己采购,没有任何手续,是同村周仕礼告知。一共采购三次,是用电话联系,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打款过去,收款人名字是宋某1,通过物流(德邦物流公司,沂源二中斜对面)发货,没有什么合法手续。我一共进了共2650元钱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和王氏川羚定喘胶囊。还有62瓶没有销售。都销售给本村患有腰腿疼和哮喘的病人,卜兆增夫妇50多瓶(两种药都有)、刘长明20多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王友才30多瓶(王氏川羚定喘胶囊)、周仕礼30多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刘乃成10多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李记财20多瓶(王氏川羚定喘胶囊)、王法庆20多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牟利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许可,擅自配制加工、生产假药药品并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李某、卜某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当分别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定性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杨某、卜某系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而销售假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于案发后携带购进后未销售部分假药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卜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禁止被告人李某、卜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六、扣押的被告人杨某、李某、卜某未销售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和“王氏川羚定喘胶囊”假药药品、商标、说明书等物品一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文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