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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莫桃、莫业武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桃,莫业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桃,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云,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琳,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业武,男,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莫桃因与被上诉人莫业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云、黄莹琳和被上诉人莫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莫桃上诉请求:1、上诉人房屋门前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一直由上诉人实际使用、管理和收益,并非属村中的公共通道。1981年,生产队分配一块林木地给上诉人作宅基地使用,上诉人在该地建了5间泥砖平房,80年代,生产队又将原宅基地西边的山地分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又在该地建了猪栏、种了龙眼树。2007年上诉人拆旧建新,为方便运送建筑材料,上诉人拆除房屋东边和西边的旧猪舍,现仍保留旧猪舍墙脚。新房建好后,上诉人在新房西边建了新猪舍,其余空地上诉人种植果木、养殖牲畜,上诉人在自己空地上堆放树枝等杂物并无不当。自2007年建屋后,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也从未提出收回上诉人屋前的土地或作村中公共道路使用。上诉人在合法土地上建围墙并安装铁门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的通行权。2、上诉人屋门前的土地并非是被上诉人通行唯一通道。除上诉人房屋门前的土地外,在被上诉人猪舍西边有一条宽敞、便利的道路供被上诉人出入和运输家畜,周边的村民平时也是从这条路通行,被上诉人为贪图便利,强行从上诉人屋门前土地进出其猪舍。上诉人在自己土地上安装铁门、建造围墙,是为防盗,没有违反公序良俗。被上诉人莫业武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原判。2、上诉人提出其屋门前的土地使用权是其的,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莫业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拆除被告房屋周围的围墙及围墙上的大门,并清除房屋右侧路面堆积的石头、树枝等杂物,停止阻碍原告通行的行为。2、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的房屋、猪场、鱼塘位于被告房屋的右侧。我的日常出入一直从被告房屋右侧进出。2013年开始,被告在我进出的路上砌起了围墙、做起铁门封锁该路,并在我出入的路面上堆积大量的石头、树枝,令我无法通行。因被告的封路行为,导致我的家禽无法向外销售,造成我惨重经济损失。我多次向村委会、镇政府投诉,要求被告解封该路并清除路面杂物,但被告无动于衷,为此,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我所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出示原审法院堪验的现场笔录、堪验图、照片,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堵路不让原告出入,被告认为是假的,不是事实。经本院现场堪验,原告提供的二张照片与现场一致,对该二张照片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照片一份,该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的作案工具,况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对该照片不予采纳。3、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二份,该二份证明材料证人的签名无法确认,证人不出庭作证,对该二份证明材料,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视频一份,该视频资料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无法证实原告的出入是否经被告屋门口过,对该视频资料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西面。2000年,原告做屋拉材料时经被告屋门前空地出入,此后,原告一直从被告屋门前的空地出入。2013年,被告建围墙时双方产生矛盾,经高州市分界镇维稳办、司法办,分界派出所、分界镇世华村委会调解,双方均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被告房屋周围的围墙及围墙上的大门,并清除房屋右侧路面堆积的石头、树枝等杂物,停止阻碍原告通行的行为。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经现场勘验:被告莫桃房屋东面门口宽2.83米,门柱高2.32米,门口有两扇铁门,被告莫桃房屋门前叠起的砖与被告围墙的距离3米,被告房屋西面猪栏旁的门口宽2.5米西面门口的围墙长1.81米和0.7米,被告房屋与围墙间有5棵龙眼树,每棵周长约0.93米。被告房屋与围墙间堆积有石头、树枝等杂物(具体见照片)。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在其围墙门口上装上铁门并在其房屋门前堆积石头、树枝等杂物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清除石头、树枝等杂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房屋周围的围墙,因被告房屋周围的围墙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但原告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被告房屋围墙上的大门及清除被告房屋门前至围墙间堆积的石头、树枝等杂物(即被告房屋右侧路面堆积的石头、树枝等杂物);二、驳回原告莫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莫业武负担1600元,被告莫桃负担50元。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门前的通道是否是被上诉人必经之道。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上诉人莫业武的房屋和猪舍位于上诉人莫桃房屋的西面,承包鱼塘的承包人未在鱼塘边修建泥路前,被上诉人莫业武一直是从上诉人莫桃房屋门前通行。现被上诉人莫业武虽然可以从鱼塘边道路出入,但该道路是承包鱼塘的承包人为方便运输而修建的泥路,不是历史通行道路,假如承包期届满,该道路可能不存在,被上诉人莫业武就没有道路可出入,所以上诉人莫桃门前的通道是被上诉人出入的必经之道。上诉人莫桃在其围墙门口安装铁门并在其房屋门前堆积石头、树枝等杂物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莫桃拆除铁门、清除石头、树枝等杂物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莫桃称其房屋门前的通道不是被上诉人的必经之道,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莫桃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莫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小群速录员 李松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