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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东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臣,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东臣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金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沿“新希望小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驶入金泉路口左转的辽B66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东臣受伤。当日21时许,警察带李东臣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鉴定,李东臣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77.7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东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东臣明知王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王某某表示不要求李东臣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李东臣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东臣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