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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占新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新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60号���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新堂,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2012年8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梦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1月12日转押至应城市看守所并羁押。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新堂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新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占新堂至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占新堂见应城市居民王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出门,遂尾随其后,当王某将电动三轮车骑至应城市长江埠车站路农业银行对面停放离去后,占新堂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该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48元。另查明,被告人占新堂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占��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占新堂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新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新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占新堂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占新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占新堂因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占新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占新堂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新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