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云芳、李跟财、张海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云芳,李跟财,张海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2302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该社理事长。地址:洪洞县玉峰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云芳,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跟财,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海玲,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云芳、李跟财、张海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跟财、张海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云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78429.25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跟财、张海玲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7日,被告张云芳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李跟财、张海玲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利率为10.35‰,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后,被告张云芳共计偿还利息1800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78429.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云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并由担保人李跟财、张海玲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借款人张云芳、担保人李跟财及其配偶赵跟灵、张海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与被告张云芳签订的农信借[2010]0106100327xxxxxxx号洪洞县曲亭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5、原告与被告李跟财、张海玲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10]第0106100327B0326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6、2010年3月26日由被告张海玲、李跟财及其配偶赵跟灵签字的担保承诺书一份;8、2010年3月27日由被告张云芳、李跟财、张海玲签字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10、2014年9月25日由被告张云芳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11、2016年1月25日由被告李跟财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12、2016年1月25日由被告张海玲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13、被告张云芳在曲亭信用社贷款180000元的归还贷款本息情况表一份。被告张云芳、李跟财、张海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被告张云芳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利率为10.35‰,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跟财、张海玲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张云芳共计偿还利息1800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78429.2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云芳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0年3月26日与被告李跟财、张海玲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云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芳已偿还的利息18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跟财、张海玲承担保证还款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看,被告李跟财、张海玲的担保期限为二年,该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上虽有被告李跟财、张海玲的签名,但从内容看,仅能说明原告希望被告李跟财、张海玲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仅表明收到该通知,并不具有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跟财、张海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利率为10.35‰,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时间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1800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被告张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欣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人民陪审员 秦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