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夏德财与马学文、于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财,马学文,于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421号原告夏德财,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男,汉族,1990年11月1日,现住正蓝旗。被告马学文,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个体。被告于世明,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个体。原告夏德财诉被告马学文、于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学文、于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财诉称,2015年夏,二被告因工地施工从原告夏德财处购买石料,但二被告未能付清全部石料款,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42000元,因二被告周转困难,故双方协议待工程款发放后予以结清,二被告以车辆号牌为×××的哈佛H6型车辆作为抵押,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抵押协议》予以对上述事实确认。但此后二被告总以工程款迟迟未发放为由搪塞原告,一直拖延给付至今。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全部石料款,故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料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二被告不能够清偿上述债务,判令对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学文、于世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马学文、于世明因工地施工从原告夏德财处购买石料,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42000元。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以车牌号为×××的哈佛H6型车辆作为抵押。并提供抵押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人民币42000元,以×××哈佛H6车辆作为抵押。本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马学文、于世明尚欠原告夏德财石料款人民币42000元,并以车牌号为×××的哈佛H6型车辆作为抵押。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学文、于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德财4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马学文、于世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春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