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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与江西康替龙竹业有限公司、钟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江西康替龙竹业有限公司,钟三明,卢映华,周安盛,罗学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新昌中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7103R。负责人夏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秋红,该行风险经理。被告江西康替龙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良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63380929W。法定代表人钟三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钟三明,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卢映华,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周安盛,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罗学娥,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以下简称宜丰建行)与被告江西康替龙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替龙公司)、钟三明、卢映华、周安盛、罗学娥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建行委托代理人黄秋红、被告周安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替龙公司、钟三明、卢映华、罗学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丰建行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康替龙公司为购买原材料等生产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为此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年利率5.22%,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等内容。钟三明、卢映华、周安盛、罗学娥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各种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除此之外,宜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财园贷业务以财园贷协商会议的形式推荐该贷款并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出具了财园信贷通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8日向被告康替龙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但被告没诚信,至2016年12月合同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利息94485.36元。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各保证人邮寄敦促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各保证人无一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康替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2、被告钟三明、卢映华、周安盛、罗学娥对该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划收了被告部分款项,庭审中变更请求为要求判决:1、被告康替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7626.2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2、被告钟三明、卢映华、周安盛、罗学娥对该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周安盛辩称,我不知道有这笔贷款,后来我已经退出了公司,原告工作人员打了几次电话给我叫我去签字,说这笔贷款已经发放了,建行上面需要检查,文件没有签字,涉及贷款程序没有完成,当时原告工作人员说这个事情不要紧,说有财源通担保,和我没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我就过去签字的。对于保证责任,我没有看清楚是借款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合同上的签字只签了一个,现在不清楚是哪个我签的。合同上的时间比我实际签字的时间2016年3-4月份提前了。被告钟三明、卢映华、罗学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钟三明、周安盛向原告宜丰建行出具承诺书申请贷款500万元。同月27日,宜丰工业园管委会向原告提供财园通推荐函,要求原告办理被告康替龙公司推荐贷款额度500万元的财园通贷款。12月1日,康替龙公司出具股东签名的股东会议决议给原告,授权钟三明代表公司输上述信贷事宜并签署合同等。2015年12月10日,被告康替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合同期限一年,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年利率5.22%,(建行一年期基准利率4.3%+0.92%),按月在每月20日结息,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等内容。同日,钟三明与卢映华、周安盛与罗学娥出具股东个人担保、抵押承诺书,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各种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12月16日,宜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财园信贷通担保函,表示同意为康替龙公司提供财园信贷通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担保。12月18日,原告向康替龙公司帐户发放500万元。2016年12月17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康替龙公司并未还本付息。12月19日,原告向康替龙公司下发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要求抓紧还款,最迟不超过三日。同月29日,康替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等新公司注册后康替龙公司资产及债务剥离到新公司,新公司贷款置换本案贷款,预计在2017年1月27日前完成。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各保证人邮寄《敦促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截止2017年5月16日,康替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626.23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29034.06元、催收利息136608.0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不对相关部门主张财园信贷通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法人代表证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放款通知书、转存款凭证、股东承诺书、股东个人担保、股东会决议、《自然人保证合同》、推荐函、财源通担保函、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记录表、余额记录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向康替龙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已履行好了合同义务,现因借期届满,康替龙公司未按期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康替龙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987626.23元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钟三明、卢映华、周安盛、罗学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安盛在股东会决议、股东个人担保、抵押承诺书、《自然人保证合同》等材料上签字,即便其是在本案贷款发放完毕后或其退出合伙企业之后补签的,该补签行为也系对本案借款担保责任的追认,其抗辩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周安盛称原告工作人员承诺其不需承担担保责任,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表示其不对相关部门主张财园信贷通担保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康替龙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借款4987626.23元、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29034.06元、催收利息136608.08元及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钟三明、卢映华、周安盛、罗学娥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西康替龙竹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72元,由被告江西康替龙竹业有限公司、钟三明、卢映华、周安盛、罗学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冷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