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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359号原告薛某某,女,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身份证号码:。被告曾某某,男,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身份证号码:。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人需资金周转,遂分别于2014年和2016年向薛某某借款,共计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6000元/月,利息已付至2016年10月底前,后薛某某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被告刘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借款以及打借条均是事实,口头约定利息6000元/月。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6000元/月。之后,刘某某仅向薛某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薛某某遂持借据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薛某某提交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某某向薛某某借款300000元,有双方陈述以及薛某某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且讼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薛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薛某某请求的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刘某某、曾某某连带负担(此款原告薛某某已垫付,被告刘某某、曾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