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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姜某1与姜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1,姜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华,系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荣,系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2,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无业。上诉人姜某1因与被上诉人姜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某1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姜某2承担。其理由:一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赡养费每月1823元,依据是2016年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即21876元/年,按该标准计算每月1823元。二是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姜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姜某1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823元;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0元;3、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所需补缴医疗保险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是原告唯一的婚生子女,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妻子早年离婚,被告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带着被告和原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将被告抚养成人,在此期间被告的母亲没尽过任何抚养义务。2012年原告因生病住院被医院诊断为胰腺癌,为了治病原告花光了自己的所有积蓄,还借了大量的外债,连基本生活费都得朋友资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予给付,实际被告的资产包括:包头市东河区的饭店(石锅拌饭),每月营业收入6万元,此外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将原告全部的两套房产及原告父亲给原告留下的一套房产,共计3套房产都办到了被告名下占为己有。现原告因病欠了巨额外债,且因为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因交不起养老保险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后,被告随原告生活,2014年本案原告曾以自己无固定工作,年老、有病为由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6000元,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现原告再次以自己无固定工作,年老有病,有巨额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823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所需补缴医疗保险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原告父亲在生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包头市××区楼房一套过户到本案被告姜某2名下,该房一直由本案原告姜某1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虽然关于原告的赡养费法院已做出过判决,但随着原告年龄增大,所需费用增加,当事人可再行起诉要求增加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给付的数额,应考虑到被告的给付能力。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所需补缴医疗保险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15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2每月给付原告姜某1赡养费700元,从判决生效之月起开始给付,至原告寿终止。二、驳回原告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5750元,被告负担50元。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现状,判决由被上诉人姜某2给付上诉人姜某1赡养费700元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姜某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及办理退休手续所需补缴医疗保险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上诉人姜某1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姜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海英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