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崇建与古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崇建,古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94号原告:胡崇建,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建,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胡崇建与被告古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崇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3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海绵长达五年时间。经累计计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为此2016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尽快付款。2016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海绵,总计4537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古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崇建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如发生纠纷,约定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古建”。《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付任何款项。2016年3月-7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海绵,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九张格式文本《建龙海绵送货单》上签名并确认款项未付。《建龙海绵送货单》均载明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货款4537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建龙海绵送货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53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53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崇建货款145370元。如果被告古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8元,由被告古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杜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