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文彬、侯秀艳与被上诉人安福力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文彬,侯秀艳,安福力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彬,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秀艳,女,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力,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艳,女,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军,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文彬、侯秀艳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力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因本案上诉人田文彬、侯秀艳与被上诉人安福力均称原分属不同生产队,即双方不是一个生产队社员。安福力提供有关证照欲证明与案外人安国录互换的土地,证明争议方塘的土地权属问题。而田文彬、侯秀艳提供承包人是田志壮的土地承包合同,欲证明争议方塘的土地权属问题。故本案诉争的方塘的土地权属非常关健,即双方诉争方塘土地权属是属于绥中县前卫镇三山营村原第四生产队还是原第五生产队的事实不清,故应认真研究是否应经有关部门确权后再予以裁判。另,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方塘的名称,安福力在一审起诉书,开庭笔录与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名称均不一致,重审中应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田文彬、侯秀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