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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三0三地大天景园林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现住蓝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陈军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明饮酒后持C1证驾驶湘A×××××小轿车,行驶至蓝山县竹管寺镇李子荣村路段时,与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蓝山县交警队民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97.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执勤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明进行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1.74mg/100m1。另查明,被告人张明与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张明一次性赔偿周某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周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明的供述;证人周某、孙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液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1.74mg/100m1,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此,根据被告人张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