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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司彦臣与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彦臣,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432号原告:司彦臣,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鞠娜,女,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司彦臣与被告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娜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司彦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鞠娜在微利超市打工,因偷窃超市钱财,被发现后超市要求偿还所偷钱款4000元。因被告没钱,原告司彦臣借给被告4000元,并将被告身份证件扣留抵押。2月24日,被告因用身份证向原告提出用户口代替,原告同意。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鞠娜为原告司彦臣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鞠娜因欠司彦臣4000元钱,身份证押在司彦臣这里,现因为理贷款需要借用身份证4天,特此说明”。证据二、微信截屏一份。证明被告鞠娜向原告司彦臣借款到期未还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鞠娜身源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鞠娜与原告司彦臣同均在微利超市打工,因故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扣留被告身份证件作为抵押。2017年2月24日,被告鞠娜为原告司彦臣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鞠娜因欠司彦臣4000元钱,身份证押在司彦臣这里,现因为理贷款需要借用身份证4天,特此说明”。当日,被告用户口代替身份证作为抵押交给原告。原、被告口头约定2017年3月8日为还款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鞠娜向原告司彦臣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司彦臣借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