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宣、梁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宣,梁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宣,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傲寒,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英,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刚,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宣因与被上诉人梁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刘宣于2009年7月购买了仁和春天大道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及地下车库,同时其妹妹梁文杰也购买了该小区两套房屋,故开发商将XX幢地下的一间工具房的使用权赠送给刘宣,刘宣一家人可长期使用该工具房;刘宣与梁英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包括开发商赠送的工具房,梁英擅自将工具房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梁英应当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具房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专有部分,并不属于业主共有。被上诉人梁英答辩称,刘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英腾退位于光华大道三段118号仁和春天大道46幢负一楼的工具房,将此工具房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刘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宣购买了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温江区“仁和·春天大道”XX栋XX单元XX层X号房及X栋X单元负一楼车库一个。购买房屋时,开发商将XX栋X单元负一层的一间工具房赠送给刘宣,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2012年11月24日,刘宣、梁英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276)主要约定:乙方(梁英)购买甲方(刘宣)位于温江区,用途为住宅,房屋套型4房,建筑面积250.33平方米;双方商定该房屋的成交价为2,230,000.00元,交易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购房总款2,230,000.00元包括46栋2单元3层2号房及46栋负一层车库价格,不含开发商赠送工具房。合同签订后,梁英于2013年2月19日为所购房屋及车库办理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业务件号:权XXXXXXX;温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业务件号:权XXXXXXX)。2016年7月,梁英开始占有、使用位于X栋X单元负一层的工具房,刘宣多次要求其腾退该工具间,但梁英均不予理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除外。”案涉X栋X单元负一层的工具间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应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对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刘宣、梁英无权对共有部分的管理、使用事项单独进行约定。另,刘宣现已不是“仁和·春天大道”小区业主,无权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故对其要求梁英腾退位于光华大道三段118号“仁和·春天大道”XX幢负一楼工具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宣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成都仁和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春天大道客服中心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梁英质证认为,证据一一审已经提交过相同内容的证明,客服中心与开发商属于不同的主体,客服中心不能证明开发商是否将涉案工具间赠送给刘宣这一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亲属关系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宣亲属是否购买过涉案小区的房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涉案小区的开发商系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仁和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春天大道客服中心并非同一主体,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亲属关系证明仅能证明刘宣的亲属系涉案小区业主之一,并不等同于刘宣依然是涉案小区的业主,并不导致刘宣本人享有业主的权利,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针对涉案小区的开发商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将涉案工具房赠送给刘宣这一事实,因刘宣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赠予协议的基础上,仅仅依据成都仁和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春天大道客服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不当,本院直接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刘宣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梁英腾退位于光华大道三段118号仁和春天大道XX幢负一楼的工具房,将此工具房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刘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刘宣请求返还涉案工具房,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刘宣系涉案工具房的权利人。刘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开发商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工具房使用权赠送给刘宣,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开发商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赠送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就是说刘宣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属于合法的使用权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芳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邓凌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玥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