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瑶瑶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瑶瑶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瑶瑶,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孝昌县。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1月17日被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古田派出所抓获并移交孝昌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于2017年1月19日被孝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瑶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瑶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3时许,在小河镇环东街烧烤店,汪某1(已判刑)碰到肖某,因肖某在读小学时经常打汪某1,于是汪某1找到杨某(已判刑),并通过杨某邀约被告人杨瑶瑶、左某(已起诉),四人到小河镇一工地找到四根钢管,赶到烧烤店,汪某1冲上去朝肖某后背打了一钢管,肖某朝烧烤店旁边的巷子内跑,汪某1追着肖某冲进巷子,肖某冲进巷内摔倒在地,汪某1用钢管朝肖某身上殴打,被告人杨瑶瑶及左某、杨某随后也持钢管朝肖某身上殴打,肖某的表哥余某1冲进巷内,杨某转身拦余某1,用钢管将余某1的下巴打伤,后肖某的亲戚朋友赶到现场将巷子口堵住,四人从小河镇老街逃跑。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瑶瑶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杨瑶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杨瑶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23时许,在孝昌县小河镇环东街80号烧烤店,汪某1(已判刑)碰到被害人肖某,因肖某在读小学时曾打过汪某1,汪某1到小河镇小杨摩托车修理店找到杨某(已判刑),并邀约左某(已判刑)、被告人杨瑶瑶。被告人杨瑶瑶等四人到小河镇一工地找到4根钢管,骑摩托车赶到烧烤店,汪某1冲上去朝肖某后背打了一钢管,肖某就朝烧烤店旁边的巷子内跑,汪某1追着肖某冲进了巷子,杨瑶瑶、杨某等三人紧随汪某1之后,肖某冲进巷子内三四米左右的距离摔倒在地,汪某1用钢管朝肖某身上打了四五下,杨瑶瑶、杨某等三人紧随其后也朝肖某倒地的位置打了四五下。后肖某的亲戚朋友赶到现场将巷子口堵住,被告人杨瑶瑶等四人从小河镇老街逃跑。经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6年2月1日,汪某1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肖某的损失67000元,被害人肖某于2017年5月9日对被告人杨瑶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瑶瑶的供述:2015年2月12日晚18时许,我跟左某在孝昌县罗马街大风车网吧上网,22时左右,左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叫我跟他一起到小河去一下,我当时就问去干什么,左某当时没说。于是我就跟着左某一起骑摩托车赶到小河镇杨宣喜的摩托车修理店,到了之后就和汪某1、杨某露见面了。左某跟汪某1到一边去说了半天,我们几个就在杨宣喜的店里每人找了一根钢管,汪某1带着杨某露、左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我们的钢管就放在摩托车后面的架子上。我们到了小河镇街上的烧烤店门口时,汪某1第一个拿着钢管就冲到肖某的面前去,用钢管朝肖某的背部打了一钢管,肖某就朝烧烤店旁边的巷子里面跑,汪某1就拿着钢管追了进去,我、杨某露、左某三人也拿着钢管追了进去。进去之后,巷子里很黑什么也看不见,杨某露和左某有没有打我没看见,我进去之后没有动手打,后来别人进来用手机照的时候,我就看见汪某1用手抓住肖某的衣服,当时肖某也躺在地上,随后有人打电话叫人过来了,过来的人好像是肖某的母亲,当时肖某的母亲坐在地上哭,并且有人拿相机拍照,我当时就将手里的钢管丢到地上去了。巷子里的人逐渐多了,我们四人就拿着钢管朝巷子另外一边跑走了。在跑的路上,我们四人将手里的钢管丢掉了。我们一直跑到小河镇邮局门口,汪某1的姐夫过来将我们接到了他的摩托车修理店里去了。之后各自回家了。当时拿了钢管之后,我就清楚是去打架的,但是具体打谁我不清楚。(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汪某1的供述:2015年2月12日晚,我到小河镇环东街吃宵夜,我骑摩托车过去之后,梁某那里有一桌子人正在吃宵夜,我在那里边喝酒边吃宵夜,大概20分钟左右,我就给杨某打电话喊他也过来吃宵夜,我边等杨某边吃宵夜,我就看到肖某在烧烤摊点宵夜,我就朝肖某望着,因为肖某之前在小学时打过我,我就在看这个人是不是肖某,肖某看我朝他望着,他就边往里面走边骂我“以前没把你打死,你望什么望”。我就从椅子上面站起来,我就跟肖某对骂了几句,梁某就劝我“算了,大过年的不惹事”。我就跟梁某说“这个事你不清楚,你不管”。说了之后我就出去骑摩托车到我姐夫哥的摩托车修理店去找杨某。快到店门口时碰到杨某,我就跟杨某讲了碰到肖某并与肖某发生争执的事情,我当时跟杨某说“跟我一起到烧烤摊去一下,去看下情况”。我就骑摩托车带着杨某往烧烤摊去,走到了小河镇液化气站附近就碰到了左某和杨瑶。左某就问杨某去干什么,杨某说“汪某1准备喊我去吃宵夜,汪某1之前在烧烤摊跟别人搞了起来,你们一起去看一下”。他们就说“本来也是准备去吃宵夜,那就一起去看一下”。我就说“怕那边人多,我们去找点东西拿着过去”。我们就骑摩托车到小河镇孝武超市,从孝武超市上旅游路,在旅游路与安大线旁边的一个工地找了四根钢管,我们就一个人拿着一根钢管,骑摩托车到了环东街的烧烤摊,我将车停在路边,看到肖某还站在烧烤摊前,我就冲上去用钢管朝肖某的背上打了一钢管,肖某看到有人打他,就朝镇幼儿园旁边的巷子里面跑,他跑的时候摔了一跤,因为巷子里面比较黑,我就朝肖某位置用钢管打了4、5下,我打的时候听到肖某在叫,我怕打出事来,就没有打了。接着杨某、左某、杨瑶三个人也跟着冲了进来,每个人也都拿着手中的钢管朝肖某倒地的位置打了4、5下。我朝巷子口看到有不少人朝巷子里面来,并且有一台车子将巷口挡住,后来我们就从老街跑了。2.同案犯杨某的供述:2015年2月12日晚23时许,我当时正在小河镇我师傅杨宣喜的摩托车修理店里睡觉,汪某1过来喊我并且对我说他要过去打一个叫肖某的人。当时汪某1身上有酒味,估计喝了酒的,我劝他不要去,汪某1非要去,我就说那我们两人一起去。汪某1说那边人多,怕搞不过,就问我有没有认识的喊在一起。我就跟左某打电话让他回来,我找他有事。然后就和汪某1在我师傅的店门口位置等左某。大概20分钟,左某骑着摩托带着杨瑶瑶一起过来了。过来之后汪某1就对我们三人讲,说那肖某经常打汪某1,今天叫我们来就是一起去打肖某。我们几个人当时就同意了。接着汪某1就说去找点东西,我们几个就在附近的工地上面找了4根钢管,将钢管插在摩托车后面的架子上面,骑着摩托车就去找肖某去了。当我们到了小河镇环东街距离烧烤店六七米,汪某1就从摩托车下去,拿着钢管冲到肖某跟前,用钢管朝肖某的背部打了一钢管,肖某当时就朝烧烤店旁边的巷子里面跑,汪某1拿着钢管就追上去,我们三人也拿着钢管紧随其后朝巷子里面冲过去,进去之后肖某已经倒在地上了。我们三个就冲上去用钢管朝肖某倒在地上的位置打了几下,接着肖某那边有一个年轻男子冲进来,用拳头朝我的眼睛打了一拳头,我就用钢管朝那人手臂上反弹到那人的下巴,好像那人下巴打伤了。接着我们就没有继续打了,肖某那边来了很多人,他们的人不敢进来,我们也不敢出去,他们在巷子口说叫我们不要再打,说让我们走算了。于是我们就拿着钢管朝巷子里面的方向跑走了,在跑的过程中我们将手中的钢管丢掉了。3.同案犯左某的供述:2015年12月12日晚我与杨瑶瑶在花园玩,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情,叫我回到小河,约定在杨某工作的店子门口,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杨瑶瑶一起到了杨某工作的店门口,汪某1与杨某在门口等着。汪某1说原先他在读书时有一个人总打他,现在那个人在小河镇环东街烧烤店吃烧烤,汪某1要过去打那个人,叫我们一起去,汪某1说我们去找点东西去,我们四个人就跑到一处工地上面每人找了一根钢管,把找来的钢管插在摩托车后面的架子上,当时汪某1骑着摩托车载着杨某,我骑着摩托车载着杨瑶瑶,我们四人赶到环东街烧烤店,离烧烤店还有六七米的距离时,汪某1将摩托车停下来,汪某1下车后将摩托车上面的钢管拿着,冲到那个人的后面朝那个人的背部打了一钢管,那个人反应过来之后,就朝烧烤店旁边的巷子里面跑,汪某1就拿着钢管追了进去,我、杨某、杨瑶瑶三个人也拿着钢管紧随其后冲到巷子里面,巷子里很黑没有灯光,那个人好像倒在地上,我、杨某、杨瑶瑶三个人就朝那个人倒地的位置用钢管打了几下。之后那边来了很多人,将巷子口堵住并对我们说叫我们不要再打了,人也被我们打了,叫我们走算了。于是我们四人就拿着钢管朝巷子另外一头老街方向跑走了,在跑的过程中我们将手中的钢管丢在了路边。(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5年2月12日晚上23时40分左右,我跟我的老表李某2、余某1、余某2、李某1等人,我们从孝昌县开车回来之后路过小河镇环东街80号烧烤店时,我们就准备在烧烤店里买点烧烤带回家去吃。当我们下车之后在烧烤店门口准备购买宵夜时,我看见烧烤店里有一桌人在喝酒,其中有一个年轻人看见我之后就离开了,但是其中有个人是我的同学叫汪某2,汪某2就拉着我叫我喝一杯酒。因为我们是同学很多年没有见面了,汪某2就一直拉着我喝酒,最后我就跟汪某2喝了一杯啤酒,喝了之后我就对汪某2说叫他快回去睡觉,我们在烧烤店门口讲了一会话,别人就把汪某2接走了,我就在烧烤店门口等着烧烤。这时来了两辆摩托车分别坐着两个人,他们四人一下摩托车就拿着钢管冲到我的面前,用钢管指着我说“就是这个伙计给我打”,我看见之后就朝别的地方跑,当时我在跑的时候摔倒了,然后其中一个高个子的手持钢管朝我的头部打,当时我用手把头部抱住,高个子当时用钢管就将我的手背打断了,然后另外三个人也拿着钢管朝我的身上打,我当时被打的地上不能动弹,其中有一个高个子用脚踢了我身上一下,问我是不是被打死了,我当时一直没有动,我的几个老表就在旁边扯他们,其中我的一个老表也被他们打伤了,然后我的表姐在旁边打电话报警,打我的人还在继续打电话叫人过来,还准备打我,随后我的家人都过来,他们就跑走了。(四)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其与汪某3等人在小河镇烧烤店吃宵夜,汪某1后来过来就加入一起吃烧烤,当时还有肖某和五六个人在旁边桌吃烧烤,汪某1看到肖某来了之后就离开了。2.证人余某2的证言:2015年2月12日晚22点左右,我和肖某、余某1等人上完网,李某2开着他的车子带着我们一起回小河镇,肖某说到小河街上去宵夜,我们都同意了。我们就到小河环东街镇医院后面往北的一家烧烤店,肖某看到烧烤店里有熟人,就进去打招呼,这时从烧烤店里走出来一个高个子年轻伢,约过了二十多分钟,那个高个子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年轻伢,后面还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也带着一个年轻伢,每个人手里都拿着一根钢管,当时肖某在烧烤摊前等烧烤,那四个人停好摩托车后,高个子拿起钢管就向肖某冲过来,朝肖某头部打了一钢管,被打之后,肖某就往旁边的一个巷子里跑,那四个人跟在后面追,一起用钢管朝肖某身上打,当时我和余某1、李某2就上去一人扯住一个年轻伢,把钢管夺下来,余某1在扯的过程中受了点伤,那个高个子拿着钢管指着肖某头部说让我们走开退到巷子口,然后还朝肖某身上踢了几脚。在这期间,有人打电话报警,他们四人就从巷子后面跑了。我听肖某说,他们以前在小河中学读书时有矛盾。他们四个人都动过手。肖某左手膀子被打断了,头部及其他部位被打伤。余某1的手被打破了皮,脸部左下额被打开了,缝了几针。3.证人余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22时许,我与余某2、肖某、李某2等人上网后,就由李某2开车一起回小河镇准备吃宵夜,到了环东街一家烧烤店时22点40分,我们就站在外面点烧烤,准备打包回家吃。肖某看到里面有认识的人,他就进去打招呼,肖某跟那桌打完招呼后,正好碰到一桌人在吃烧烤,汪某2看到了肖某就用手指,问他是哪个,意思是认识但是想不起来名字,肖某就说他叫肖某,汪某2说“喔,是的”。就把肖某拉到他的那桌去坐着,并且说肖某以前在小河镇中学读初一,混得蛮好,再以后要肖某照顾一下。肖某在那桌坐了大概20分钟,当中一个叫汪某1的就起身走了。肖某在那桌跟他们聊了大概20分钟,汪某2这桌吃宵夜的就都走了,肖某就在外面等烧烤,肖某出去大概五六分钟,我就听到老板娘喊了一声说“有人打架”。我就从烧烤店出来,李某2就在门口跟我说有人要打肖某,我看到有一个人拿着一根钢管往镇小旁边的一个小巷子里面冲,我就跟着往巷子里面冲,冲进去大概2米的距离,我就看到肖某躺在地上,有四个人都拿着钢管朝肖某的身上打,个子比较高的就是汪某1,他用钢管打肖某的头部,肖某用双手保护着头部,其中有一个个子比我矮半个头的人看到我进来了,就转身要过来打我,我准备去抱住他,还没有抱住,他就一钢管朝我打过来,我就一让,钢管打到了我的右手反弹将我的右下巴打伤了。余佳卫这时进来了,看到汪某1用手抓住肖某后领口,就劝大家不要打了,我也让大家不要打了,我就跟家里打电话,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大概两三分钟后,我家里人就都开着车过来了,堵在巷子口,我就叫余某2将家里人拦着,不让他们进来,我就跟汪某1说“我家里人都来了,你再不走就走不了,我不拦,让你跑,我只看一下肖某被打成什么样子”。汪某1他们就跑了。我和余某2将肖某拖了出来,肖某这时已经晕了,家里人刚把肖某弄上车子准备送到医院去,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听肖某讲的,他在学校读书时打过汪某1。我的右下巴受伤了,缝了五针,右手被打肿了,汪某1双手拿钢管打肖某的头部,其余三个人拿钢管打肖某的身上和腿部。4.证人李某2、李某1、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在小河镇一家烧烤店,肖某被四个人殴打的事实经过。(五)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李某2、余某1对汪某1的辨认,同案犯汪某1、杨某对杨瑶瑶、左某的辨认。(六)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七)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同案犯汪某1赔偿被害人肖某各项费用共计67000元,肖某对汪某1、杨某、杨瑶瑶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八)有被告人杨瑶瑶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瑶瑶受他人邀约,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瑶瑶受他人邀约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属从犯,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瑶瑶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本案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汪某1已赔偿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肖某对杨瑶瑶予以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杨瑶瑶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瑶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新华审 判 员 刘再华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