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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8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飞与吴军、吴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吴军,吴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8623号原告:李飞,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吴军,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吴红林,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李飞为与被告吴军、吴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吴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依据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判令:一、吴军返还借款20000元;二、吴军支付违约金395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6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三、吴红林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军、吴红林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吴军;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违约情况:若吴军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吴军应承担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担保人:吴红林。本院认为:李飞与吴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吴红林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吴军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吴红林作为吴军向李飞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吴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李飞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飞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飞违约金395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6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吴红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吴军负担,被告吴红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锋?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