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付军、陈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付军,陈玉莲,邵明亮,赵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347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苗红军,该公司城关支行信贷主管。被告:邵付军,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陈玉莲(系邵付军之妻),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邵明亮,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赵金芝,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付军、陈玉莲、邵明亮、赵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军,被告邵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莲、邵明亮、赵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付军、陈玉莲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6年11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35087‰计算);2、被告邵明亮、赵金芝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邵付军与原告分支机构城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邵付军可在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0月29日之间在原告处循环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月利率10.2699‰,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陈玉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邵明亮、赵金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邵明亮、赵金芝自愿为被告邵付军所形成的最高额3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6日,被告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借款。被告邵付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玉莲、邵明亮、赵金芝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被告身份证明;5、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陈玉莲、邵明亮、赵金芝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邵付军与原告分支机构城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邵付军可在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0月29日之间循环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3.31%;还款方法,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陈玉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邵明亮、赵金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邵明亮、赵金芝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邵付军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30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将被告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邵付军开设的借款人账户,借款月利率10.2699‰,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6日,被告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付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邵明亮、赵金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邵付军、陈玉莲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邵明亮、赵金芝为被告邵付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邵明亮、赵金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邵明亮、赵金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付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付军、陈玉莲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16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3508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明亮、赵金芝对上述给付在30万元之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邵明亮、赵金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付军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邵付军、陈玉莲、邵明亮、赵金芝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杰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