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峰与王国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王国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40号原告:赵峰,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芹,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财,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4号。负责人:闫继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峰与被告王国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芹、被告王国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89.77元、护理费3516.58元(113.43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误工费7486.38元(113.43元×66天)、营养费6600元(100元×66天)、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992.73元;2.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财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国财驾驶×××号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巴尔虎东路川妞宾馆前路段,向南停靠后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国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1天、加强营养”。肇事车辆在���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名被告赔偿,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国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王国财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所有权情况均无异议。对肇事车辆保险关系,应由被告王国财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应提交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等证据佐证,且依据鉴定结论扣除不合理费用后,对剩余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赔偿80%,对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损伤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护理及误工时限应以医嘱为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主张车辆、衣物损失,应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否则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市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其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为”休息21天、加强营养”,复查医嘱为”休息两周”。经质证,两名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除对营养费主张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5张、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在市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产生26459.23元医疗费,复查产生830.54元医疗费,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医疗费系救护车费。经质证,两名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称救护车费不属于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急诊及住院医疗费应按照鉴定结论扣除不合理费用。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患高血压、痛风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按照鉴定结论对不合理医疗费予以扣除,鉴定费1750元应由原告负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称具体用什么药由医院决定,即使住院用药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后,对不合理部分向医院主张权利,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王国财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确认;第2、3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及医疗费总数予以确认,对合理医疗费数额及鉴定费的承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国财驾驶肇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巴尔虎东路川妞宾馆前路段,向南停靠后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赵峰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国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至市医院急诊科治疗,第二天转至该医院介入治疗科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软组织挫伤、肺挫伤、高血压病Ⅲ极���痛风等”,共住院30天,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休息21天、加强营养”。2016年10月3日,原告到该医院复查,处理意见为”休息两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27289.77元医疗费。立案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峰车祸致胸、肺部挫伤、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外力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二)急诊救治符合常规程序,认定为合理;(三)入院系统治疗期间,常规检查、检验及动态观察基本符合医疗常规,认定具有合理性;(四)抗生素用量、强镇痛用药认为部分合理,其用量掌握全疗程1/2为宜;(五)���于重复用药即复方三B(Ⅱ)及奥拉西坦非适应症用药,不予支持;(六)去除部分合理及不合理用药部分,全疗程用药均为基本合理”。2017年5月8日,该所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1.强镇痛药物指意见书中用药类别及用药疗程、数量(长期医嘱),西药类别序号为4(地佐辛注射液);2.抗生素药物指意见书中西药类别序号为5(头孢呋辛钠注射液)”。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伤病关系鉴定费1100元、用药合理性鉴定费650元,共计17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992.73元。另查明,被告王国财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国财驾驶肇事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被���王国财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国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国财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两名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王国财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27289.77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鉴定意见书,非适应症用药即复方三维B(Ⅱ)和奥拉西坦金额共计1784.88元,地佐辛注射液和头孢呋辛钠注射液不合理金额为2320.77元(4641.53元÷2),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23184.12元(27289.77元-4105.65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主张护理费3516.58元(113.43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两名被告对此均无���议,本院予以维护;主张误工费7486.38元(113.43元×66天),原告住院31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5周,共误工66天,且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主张营养费6600元(100元×66天),原告住院31天,故其营养费应为31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主张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失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维护。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184.12元、护理费35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7486.38元、营养费3100元,共计40387.0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肢体及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184.12元、护理费35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7486.38元、营养费3100元,共计4038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由原告赵峰负担122元,被告王国财负担467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赛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