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执3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与齐新宁、魏二红、周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齐新宁,魏二红,周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3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北街南段东侧。负责人:贾光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被执行人:齐新宁,男,汉族。被执行人:魏二红,女,汉族。被执行人:周小峰,男,汉族。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申请执行齐新宁、魏二红、周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1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齐新宁、魏二红、周小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贷款本金192663.42元、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92663.42元为基数,按8.97%予以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罚息(罚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对于罚息的约定予以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95元,并承担执行费2821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齐新宁、魏二红、周小峰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小峰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小峰的工资收入(具体数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数额为准)。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项���军执行员 代 发 振执行员 刘 江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