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5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潘朝汉与骆龙胜、廖焕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朝汉,骆龙胜,廖焕奎,潘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民初19号原告:潘朝汉,搬运工。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骆龙胜,个体户。被告:廖焕奎。被告:潘秋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池耀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潘朝汉与被告骆龙胜、被告廖焕奎、被告潘秋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朝汉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绪武,被告骆龙胜、被告廖焕奎、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朝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用68977.47元、误工损失34209元、护理费17505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51937.92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8555.8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4时30分许,陈敬中驾驶鄂J×××××号重型货车由鄂州方向往铁山方向行驶至京广线铁山鹿獐山大道鄂州客运站路口时,与前方正在右掉头的由被告廖焕奎驾驶的鄂B×××××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潘朝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铁山大���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了黄公交(铁)认字(2016)第575703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陈敬中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焕奎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医治24天。原告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弘法法医临床〔2016〕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朝汉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2%;2、被鉴定人潘朝汉伤后休息270天;后期颅骨修补住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150天(含颅骨修补护理时间);伤后营养期限为150天;3、后期门疹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1500元,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35000元。鄂J×××××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骆龙胜,该车挂靠在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14.68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事���属实,鄂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强制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鄂J×××××号车辆属于超载状况,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超载增加10%免赔;3、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5、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三七比例承担”。被告骆龙胜辩称:“1、事故事实属实;2、我同意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我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返还;4、我车子的赔偿责任由财保鄂州分公司承担,我购买的保险是不计免赔”。被告廖焕奎辩称:“事故事实属实,原则上同意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能少赔偿点更好。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4200元医药费,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预交款收据、费用汇总表、发票,与被告骆龙胜、瘳焕奎提交的预交款收据相印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户籍不是夫妻关系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份,且已作出了提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4时30分许,陈敬中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煤30.05吨(核定载质量15370KG,超载14.68T)由鄂州市往铁山区方向行驶���行至京广线铁山鹿獐山大道鄂州客运站路口时,与前方正在掉头的由被告廖焕奎驾驶的鄂B×××××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B42902号轻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潘朝汉、金辉朋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潘朝汉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医治24天,花去医疗费32477.47元,其中被告骆龙胜代垫医疗费10000元,被告廖焕奎代垫14208元。2016年3月23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铁山大队作出了黄公交(铁)认字2016第575703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敬中违章载货等原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焕奎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朝汉在本次事故无责任。2016年10月25日,原告潘朝汉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朝汉因交通事故致三级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属X级伤残(十);三级脑外伤术后,遗留智商78,属X级伤残(十);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2%;2、被鉴定人潘朝汉伤后休息270天;后期颅骨修补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150天(含颅骨修补护理时间);伤后营养期限为150天;3、被鉴定人潘朝汉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1500元,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35000元。另查明:鄂J×××××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骆龙胜,该车挂靠在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敬中是被告骆龙胜雇佣的司机。鄂B×××××号轻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廖焕奎与被��潘秋萍共有,该车登记在被告潘秋萍名下,无保险。本院认为:一、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铁山大队作出了黄公交(铁)认字2016第575703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敬中违章载货等原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焕奎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朝汉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骆龙胜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事故致原告等二人受伤,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50%份额给予原告赔偿,不足部份,在商业第三者险根据被告骆龙胜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70%份额予以赔偿原告(此份额其中由被告骆龙胜负车辆超载10%的赔偿责任)和被告廖汉奎、潘秋萍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赔偿原告30%份��。三、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该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医疗费32477.47元、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1500元,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35000元;2、护理费:31138元/年(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65天×150天=12796.44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4、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参照2016年湖北省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1138元/年÷365天×226天=19279.97元;6、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27051元∕年×16年×12%=51937.92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1441.80元。被告���保鄂州分公司在强制险伤残、医疗费用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一半予以赔偿原告,赔偿限额不足部份101441.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63908.33元;被告骆龙胜赔偿原告7100.93元,被告骆龙胜已垫付10000元,原告应返还2899.07元;被告廖焕奎、潘秋萍共同赔偿原告30432.54元,扣减被告廖焕奎已垫付14208元,应赔偿原告16224.5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扶养费诉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诉求,因未举出交通费证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潘朝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23908.33元。二、被告廖汉奎、潘秋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潘朝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6224.54元。三、原告潘朝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骆龙胜垫付款2899.07元。四、驳回原告潘朝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04元,鉴定费用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潘朝汉负担743.80元,被告骆龙胜负担2632.10元,被告廖焕奎、潘秋萍负担1128.10元(此款原告潘朝汉已预交4310元,被告骆龙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原告2632.10元;被告廖焕奎、潘秋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原告934.10元、向法院缴纳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沿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