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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江文和徐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文,徐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文,男,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6年12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2017年1月2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24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住会宁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均家滩394号。2017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1日出生,居民,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6年12月28日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被告人续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2016年11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文、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榆中县看守所监室内因床铺分配与李江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魏某某将李江文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江文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未提出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江文的陈述,证人方居鹏、陈光才的证言,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文诉称:201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魏某某在榆中县看守所监室内将其腰部殴打致伤,其将于201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出所后将因腰伤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徐某某、续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文医药费5603元,伤残赔偿金、刑满释放后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魏某某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文合理的经济损失,并表示自愿向法庭预交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文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7日止,现在榆中县看守所服刑。其2017年3月17日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椎L3左侧横突骨折,门诊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474.2元;后于2017年3月20日被送往甘肃省康泰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4月5日临床治愈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定期复查腰椎X片、随诊,共花费医疗费4833.7元;2017年5月7日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CT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95.1元。以上各项共计5603元。上述事实,有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甘肃省康泰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魏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够冷静处理,在监管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上述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虽未能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但不能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而否认被告人的赔偿态度。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向法庭预交赔偿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降低20%予以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魏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文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文所要求的医疗费,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出院证予以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所要求的刑满释放后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或超出规定标准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本院(2016)甘0123刑初4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剩余刑罚拘役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本院(2017)甘012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剩余刑罚拘役二十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本院(2017)甘01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剩余刑罚拘役六天,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四、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本院(2016)甘0123刑初4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1070元(已缴纳)”剩余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五、被告人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本院(2016)甘0123刑初3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剩余刑罚拘役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六、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文医疗费56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人徐某某、魏长会、张某某、史某某、续某某对上述第六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