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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徐永升、朱正跃追偿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永升,朱正跃,姚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61号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仙桥汽车城八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朱键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松美,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永升,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朱正跃,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姚胜,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诉被告徐永升、朱正跃、姚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永升、朱正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松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升、朱正跃、姚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亚通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因个人购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申请贷款117500元.同日,双方签��《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数为36期,即分36个月归还,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上述贷款,已逾多期未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本息共计9844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被告应一次性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息,并按照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正跃、姚胜系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亚通公司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98449元,并承担违约金19689.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1201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亚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书一份、徐永升、朱正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农行贷款、原告提供担保,以及贷款本金、利息计算等做了约定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代偿款的归还与违约金等做了约定的事实。4、进账单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98449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被告徐永升、朱正跃、姚胜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原告未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徐永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永升因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117500元,分36期还款,原告亚通公司及被告朱正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胜作为抵押人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永升、姚胜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永升、姚胜就原告亚通公司提供的分期还款保证向其提供反担保;违约金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余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被告徐永升、姚胜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因被告徐永升未能按约如期还款,原告亚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6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支付代偿款合计98449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亚通公司与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徐永升至今未向原告亚通公司返还上述代偿款。另查明,被告姚胜未提供抵押物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亚通公司为被告徐永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的贷记卡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永升、姚胜就该分期还款保证向原告亚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书面协议,因被告徐永升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亚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向被告徐永升、姚胜追偿。同时,鉴于反担保协议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徐永升、姚胜应当按约向原告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朱正跃、原告亚通公司在被告徐永升的贷记卡分期还款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朱正跃未就原告亚通公司还款提供反担保,故原告亚通公司有权对其代偿款的一半即49224.5元向被告朱正跃追偿。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升、姚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98449元,并支付违约金19869.8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合计120138.8元。二、朱正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一款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中的一半49224.5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全额收取),公告费260元,合计2962元,由被告徐永升、姚胜共同负担,由被告朱正跃对1214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