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特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某1与蔡某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某1,蔡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特98号申请人:蔡某1,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蔡某2,男,193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申请人蔡某1申请认定蔡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蔡某1述称,被申请人系自己的父亲。被申请人患有老年痴呆症已有八年之久,现神志不清,生活无法自理,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现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蔡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蔡某2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某2患有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蔡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被申请人蔡某2现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申请人蔡某1申请认定蔡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