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冠山与嵊州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冠山,嵊州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民初499号原告:丁冠山,男,194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南桥路38号。法定代表人:钟永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炯,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冠山与被告嵊州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丁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各项补偿款及损失6308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25日,原告与嵊州市园林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儿童乐园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经营期限为二十年,租赁费用于每年6月1日缴纳,承租方租赁经营乐园所需的设备、设施由承租方负责增设、安装,费用由承租方负责,且承租方每年必须投入不少于10万元的游乐设施改善乐园,以提高乐园的社会效益。合同生效后,原告投入了数百万元资金和无数精力,苦心经营了十多年,使儿童乐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立项建造排污泵站,市政府将涉案土地划拨给被告使用,征用了原告租赁经营的部分土地,在没有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开工建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经营损失。根据参照《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有关解释说明》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各项补偿款及损失6308781元。原告多次主动函告或上门与被告协商沟通,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征用了其承租经营范围内的土地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冠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见军审 判 员 盛银明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