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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任少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女,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原冬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佳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被上诉人温县佳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10万元,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减少给付被上诉人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10万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计算本案的上诉费为23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有误、关于施救费的认定下含理、关于评估费的负担有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承保车辆损失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车辆的损失情况,根据我公司现场查勘和系统定损,承保车辆的实际损坏状况远远没有《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认定的那么严重。比较典型的是,承保车辆的驾驶室总成本根本就达不到需要维或更换的损坏程度。《车辆损失评估结沧书》却在没有说理、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定更换驾驶室总成,明显不合理。总之,定损把关不严,对车损认定过高。计算的车辆折旧不合法、维修更换部件价格过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车辆月折旧率,但评估报告却另行计算,没有法律饺据。因此,该评估结论不科学,车辆损失结果不合理,应当重新核算。二、施救费过高,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施救费18000元远远超出了同类事故正常、合理的施救费用,仅有这一张票据却无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施救资质和具体的施救明细、影像资料等,无法核实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合理、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应支持。三、评估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应支持;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温县佳辛公司答辩称:驾驶室损失严重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评估报告中附有照片可以看到;维修部件更换价格公平合理并未全车报废;施救费符合实际施救水平有正规合法票据,评估费是法院委托的所以不能直接向法院开具发票,但评估费的真实性应当认定,评估费根据保险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县佳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款185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原告为豫H×××××、豫H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份,其中车损险主车限额26518元,挂车限额67406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元25日。2016年10月26日,原告司机职统顺驾驶投保车辆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222公里处时与由薛东武驾驶的已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路边的陕D×××××、陕DB7**挂车辆相撞,又与相对方向李红阳驾驶的豫H×××××、豫H25**挂车辆相撞,造成薛东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职统顺、薛东武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红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经法院诉前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共计1645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4570元及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车辆施救,而支付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855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车辆施救费、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8557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车损问题,车损是诉前经温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得出的结论,一审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施救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合法票据,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评估费,是为了查明车辆客观损失所必须支付的费用,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理应赔偿。诉讼费法定由败诉当事人承担,本案中,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温县佳辛公司相关损失,诉讼费理应由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因此,一审确认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温县佳辛公司支付保险金185570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司园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