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甘凤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甘凤连,庞连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81执4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一路0005号。负责人:李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池昭南,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廖超,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甘凤连,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执行人:庞连海,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甘凤连、庞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981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甘凤连、庞连海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甘凤连、庞连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甘凤连、庞连海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本院(2016)桂0981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于2017年5月22日书面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981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李圣富审判员 黄冰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文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