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曾用名杨淋,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肖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林在其洋溪镇建华村的房子旁边的小木屋里,分别贩卖给杨某1、王某、杨某250元、100元、200元的海洛因,分别重约0.05克、0.1克、0.2克。两、三天后,被告人杨林再次于小木屋内,分别贩卖100元海洛因给王某和杨某2,分别重约0.1克。综上,被告人杨林共向三人贩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杨林的供述,证人杨某1、王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又系累犯、毒品再犯,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林辩称,他没有贩毒给杨某1,是将毒品卖给王某,不是分别贩卖。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杨某1住在被告人杨林家旁边的小木屋里。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林在该小木屋里贩卖约0.05克海洛因给杨某1,得赃款50元;贩卖约0.1克海洛因给王某,得赃款100元;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杨某1,得赃款50元。过了二、三天,被告人杨林在该小木屋里贩卖约0.1克海洛因给王某,得赃款100元;贩卖约0.1克海洛因给杨某2,得赃款100元。综上,被告人杨林贩卖毒品海洛因总计0.5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绰号“老喜”,住在杨林家隔壁的小木屋,2015年7月的一天,杨林在他住的小木屋里卖了50元的海洛因给他,卖了100元钱的海洛因给王某,卖了200元钱的海洛因给杨某2,杨林卖海洛因给他和王某、杨某2时,他和王某、杨某2都同时在场;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杨林在老喜住的小木屋里卖了100元钱的海洛因约0.1克给他,卖了50元的海洛因给杨某1,卖了200元钱的海洛因约0.2克给杨某2,杨林卖海洛因给他和杨某1、杨某2时,他和杨某1、杨某2都同时在场,二、三天后,又卖了100元钱的海洛因给他,卖了100元钱的海洛因给杨某2,杨林卖海洛因给他和杨某2时,他和杨某2都同时在场,海洛因是按100元买0.1克交易的;3、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杨林在老喜住的小木屋里卖了200元钱的海洛因约0.2克给他,卖了50元的海洛因给杨某1,卖了100元钱的海洛因约0.1克给王某,杨林卖海洛因给他和王某、杨某1时,他和王某、杨某1都同时在场,二、三天后,又卖了100元钱的海洛因约0.1克给王某,卖了100元钱的海洛因约0.1克给他,杨林卖海洛因给他和王某时,他和王某都同时在场,海洛因是按100元买0.1克交易的;4、电话清单证明,王某等人打电话联系杨林购买毒品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杨林因涉嫌贩毒,于2016年12月21日被抓获;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林曾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刑及释放的时间;7、被告人杨林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供述认识“老喜”,并对贩卖海洛因给王某、杨某2的事实予以供认;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林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系多人多次,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林辩称没有贩毒给杨某1,是将毒品卖给王某没有分别贩卖。经查,被告人杨林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1,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杨某2的事实,有证人杨某1、王某、杨某2的证言,电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杨林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亦供述认识“老喜”,及贩卖海洛因给王某、杨某2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杨林的辩解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