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2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陈昌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陈昌先后在云阳县新县城内三次盗窃三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共计5160.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昌在云阳县北部新区“世纪星辰”售楼部公路旁,将被害人孙某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及电瓶价值2579.40元。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昌在云阳县XX大道XX号居民楼楼道口,将被害人聂某的一辆“世纪雄风”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00元。2017年3月3日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聂某。3、2016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昌在云阳县XX路XX号居民楼巷道中,将被害人任某的一辆“玉骑铃”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及电瓶价值1881元。2017年3月2日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任某。被告人陈昌在羁押期间,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发还清单、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被害人聂某、孙某、任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昌的供述;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昌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昌盗窃被害人的财物,未退赔给被害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陈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昌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得以侦破案件,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昌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某财物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四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代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