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贺与被告赵凤娟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贺,赵凤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439号原告:周贺,身份号码xxx,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赵凤娟,身份号码xxx,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义顺乡长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贺与被告赵凤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贺、被告赵凤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807.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因为在原告以前经营的物博厨具商店购买的电视接收器无法使用,(原告已将物博厨具商店出兑),而打电话辱骂原告,原告赶到物博厨具商店时,被告将原告的脸部、左手挠伤,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大同区同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207.2元,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凤娟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赔偿标准均过高。原告实际住院3天,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不持异议,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应该按照全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也未出示任何证据,关于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本起人身伤害过程中,原告对于发生本起人身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肇源县新站镇团结刀削面馆的营业执照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肇源县公安局治安卷宗各1份。被告质证,对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在第二开庭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治安卷宗,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因为在原告以前经营的物博厨具商店购买的电视接收器无法使用,赶到物博厨具商店打电话要求原告更换之前购买的电视接收器时,原被告在电话内协商换货一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周贺赶到物博商店,与被告赵凤娟发生争吵后厮打。双方受伤,原告次日住进大庆市大同区同信医院,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120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肇源县新站镇经营一家团结刀削面馆。另查明,原、被告厮打后报警,肇源县公安局对原告周贺、被告赵凤娟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人均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罚款。肇源县新站镇到大同交通车车费每人每次为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因更换电视接收器一事发生口角、厮打,双方受伤,对此肇原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行政处罚,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方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凤娟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均为治疗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因护理人员及原告经营面馆,故应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周贺起诉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为:1、医药费为1207.20元;2、误工费,原告在新站经营面馆,应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413元(50275元÷365天×3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共同经营面馆,应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413元(50275元÷365天×3天);4、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7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考虑到原告出入院及护理人员确实产生一定费用,应按交通车每人每次20元标准计算,即80元(20元×2人×2次);6、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造成其一定精神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金额总计2413.2元,由被告赵凤娟承担1447.92元(2413.2元×60%),由原告自负965.28元(2413.2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贺人身损害赔偿款1447.92元;二、驳回原告周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