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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9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欧阳创新与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创新,李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112号原告:欧阳创新,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孝,北京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波,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阳创新与被告李海波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创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欧阳创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海波支付货款109854元;2、诉讼费用由李海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5日,欧阳创新与北京高朋满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朋满座公司)签订海鲜保养合作协议书,约定欧阳创新为高朋满座公司供应海鲜、干货、冻货等。2014年5月8日,欧阳创新与李海波签订协议,约定李海波偿还欠款169854元。李海波至今尚欠109854元未付。李海波未作答辩。欧阳创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李海波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欧阳创新提交的海鲜保养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高朋满座公司(甲方)与北京欧创祥顺水产品商行(乙方)签订海鲜保养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及相关的条件支持,并负责海鲜池的水电费用,乙方海鲜池设备的养护,维修及其所需费用,并负责修建,乙方对其制作的海鲜池及设备资金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所有高档海鲜,按本酒店卖价四、六分成;乙方所有中低档海鲜品按本酒店卖价五、五分成;甲方给乙方每月5日结清;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2014年5月8日,欧阳创新(甲方)与李海波(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1年10月5日,甲方与高朋满座公司签订海鲜保养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在实际履行供货过程中,因收货均由承包高朋满座公司会所的乙方所雇人员签收,故甲、乙双方均同意原协议主体变更为甲、乙双方。现经甲、乙双方对账,乙方尚欠甲方2012年1月份至同年5月份货款154854元及雨缸款1.5万元,总计169854元。乙方于2014年6月8日前付6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前付6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前付清余款49854元。庭审中,欧阳创新承认李海波已支付6万元,但至今尚欠109854元未付。本院认为,欧阳创新与李海波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海波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属违约。欧阳创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创新1098**元。如果被告李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原告欧阳创新已预交),由被告李海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汪丽娜人民陪审员  渠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