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xx与被告林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林xx,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155号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xx。被告:孙xx。原告张xx与被告林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林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36000元;3.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合同还对被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xx交付了借款,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只收到15万元,3万元是扣除的利息。被告价值102000元的劳力士手表还在原告处。被告孙xx辩称,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现归纳如下:2015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18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11月17日,还款时间2015年12月16日(实际借款额度依据甲方的借条为准);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甲方承担总借款20%作为违约金,或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条款,形成诉讼,造成乙方诉讼到法院,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将18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孙xx,孙xx则将其中3万元转账给范xx。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xx人民币现金18万元,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月息为2%),所有现金已收到。审理中,原告确认孙xx转账给范xx的3万元系借款利息;被告对于支付利息和抵押劳力士手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在出借18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万元利息,故本院认定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x、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林xx、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律师代理费91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060元。由原告负担1060元,由两被告负担5000元,其中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