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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进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宝,男,1947年10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132902l94710234970,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西辛店乡王小营村105号。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泊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2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王某1(被告人王进宝的妻子)与李某1在泊头市西辛店乡王某2村王进宝家门前西侧因种树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二人厮打。被告人王进宝见状上前抓住李某1的头发并致其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李某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进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进宝辩称李某1打其妻子王某1了,王某1没打李某1,其抓住李某1的头发但没打她,李某1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进宝与李某1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王进宝的妻子王某1与李某1因种树的事在王进宝家门前西侧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进宝见状上前抓住李某1的头发与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进宝抓住李某1的右手小指将其右手小指折断,经法医鉴定李某1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李某1陈述,2016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其和丈夫孙所言去浇树,其在后面看见王某1冲孙所言骂街,其家种的小树被拔了三棵,其上前与王某1理论二人发生争执,后打起来,滚到坡下坑里,二人继续厮打,王进宝过来抓住其头发,其去抓王进宝的手,他抓住其右手小指使劲折,其疼的动不了了,后来被人拉开了。2、孙所言(李某1的丈夫)证言材料证实,其去浇树时发现因为王进宝这家种的树位置在其家的地上了,其去他家没人,就给拔了六棵,王某1出来后二人发生争执,王进宝出来要给其家拔树,其不让拔,三人发生争吵,李某1过来后与王某1争执起来后打在一起,二人从宅坡上滚下去,起来后继续厮打,王进宝过去抓住李某1的头发,李某1用手挖他手背,王进宝抓住李某1的右手小指不放手,其过去给拉开了。3、王某1(王进宝的妻子)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因种树的事王进宝与孙所言发生争执,李某1过来后和其争吵并打起来,二人从宅坡上滚下去,起来后继续厮打,王进宝过来拉架,其就坐起来开始和李某1骂街,直到警察来了。4、王进宝供述,2016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因为孙所言拔其家种的小树其想去拔他家的树,二人发生争执,李某1出来后与其妻子王某1发生争执,二人从宅坡上滚下去相互厮打,其过去拉架,拽住李某1的头发,她把其右手背抓伤,其就抓住她右手,孙所言过来后给拉开了,其就报警了。5、泊头市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送达双方。7、泊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李某1于当日打架后住院治疗七天。8、户籍证明二份证实王进宝与李某1的基本情况。王进宝当庭虽表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当庭也称公安机关对其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其在讯问笔录上也亲笔签名摁手印,当庭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认定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能够印证,并有李某1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应认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是王进宝所致。本院认为,王进宝在与邻居发生纠纷后没有正确处理,而是与他人发生厮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民间矛盾引起,且王进宝系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未满七十周岁犯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房晓宇人民陪审员  燕翔云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