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陈国强、林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陈国强,林妙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仇一尘,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亚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妙芳,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陈国强、林妙芳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国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合计234,354.74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本金146,600.4元、利息61,091.93元、手续费26,662.41元),以及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34,354.74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利率方式计收);2、被告林妙芳对上述还款金额承担共同责任;3、被告陈国强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61.28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陈国强申请向其提供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额度为350,000元,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止;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日为每月28日;如被告陈国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另外,原告将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为10元。被告陈国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提前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2012年9月7日,被告林妙芳作为被告陈国强配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在被告陈国强不还款时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罚息。2012年9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国强发放贷款本金350,000元。但被告陈国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10月8日,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及手续费、滞纳金合计234,354.74元。故涉讼。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该信用卡用于协议项下的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根据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的该信用卡专项分期额度为350,000元,循环额度0元,专向分期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专向分期额度有效期届至后,未使用的专向分期额度立即取消,未经原告批准,持卡人(即被告陈国强,下同)不能发生新的分期付款消费交易;在专向分期额度项下已发生之分期债务总额仍应按照分期债务分拆后之每期分期债务依协议之约定逐期归还。根据协议第4.4条约定,在信用卡项下专项分期额度使用后将形成持卡人在信用卡专项分期额度项下的消费债务。持卡人在专项分期额度项下之分期债务也将根据事先确定的还款期数和规则拆分每期分期债务,每期分期债务的记账日为信用卡账户的账单日,自分期债务发生日之后的最近一期账单日开始,逐期记入和占用当期信用卡项下的循环额度,构成循环额度项下的当期消费债务,并由持卡人按照信用卡有关还款规则在当期信用卡账单所载明的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每期分期债务按约被归还后,信用卡项下专项分期额度不自动恢复。根据协议第1条、第4.9条约定,持卡人专向分期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手续费率为12%,手续费金额为42,000元。对于应由持卡人承担的手续费,持卡人同意原告可以在分期债务发生之日后的首个账单日直接将其作为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记入当期信用卡账单。根据协议第4.10条约定,持卡人在信用卡项下连续发生两期逾期,或持卡人有其他信用程度降低或债务不履行情形、或持卡人在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余额及分期债务总额尚未全部清偿完毕时即主动要求停卡或销卡的,均视为持卡人构成违约,无须经原告通知或催告,持卡人在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循环额度项下的消费债务余额以及分期债务总额)将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此时,尚未计入循环额度的分期债务总额应立即计入循环额度并形成立即到期的消费债务,持卡人应当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及相关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根据协议第4.16条约定,如被告陈国强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以及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金额,原告将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以上全部利息由账单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全部全款还清为止。根据协议第4.17条约定,每期分期消费债务全额计入循环额度项下的当期消费债务的最低还款额。仅就该每期分期债务,如被告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的,原告将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林妙芳作为被告陈国强配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与被告陈国强共同参与还款,直至被告陈国强向原告所借贷款全部偿清。2012年9月20日,原告按约放款。2014年6月9日,被告陈国强开始逾期还款。根据原告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陈国强尚拖欠本金146,600.4元,利息61,091.93元,应收费用26,662.41元。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手续费率12%、逾期还款利息年利率18%和滞纳金月利率5%,三项有叠加,且当月滞纳金按月滚入下月滞纳金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综合考虑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将逾期手续费率、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现被告陈国强未能按约还款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妙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强、被告林妙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欠款本金146,600.4元;二、被告陈国强、被告林妙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6,60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6.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646.2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担2,132.21元,由被告陈国强、林妙芳共同负担3,514.0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岭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